(2015)张商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永达、徐玉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永达,徐玉莲,陈永元,张家港市润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436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步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源,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永达,男,196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徐玉莲,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陈永元,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润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凰镇杨家桥村。法定代表人周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被告陈永达、徐玉莲、陈永元、张家港市润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五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卞干国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达、徐玉莲、陈永元、润利五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永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永达发放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合同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润利五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徐玉莲、陈永元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玉莲、陈永元、润利五金公司为被告陈永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永达发放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8.74‰,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永达未按约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永达归还借款本金998435.4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44028.16元,合计1142463.63元(暂计至2014年2月27日),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3.11‰计算);2、被告徐玉莲、陈永元、润利五金公司对被告陈永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永达、徐玉莲、陈永元、润利五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与陈永达(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借字[2013]第(92810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永达向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本合同内容不相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8.74‰;还本及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债权人)与徐玉莲、陈永元(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保字[2013]第(9281037)号《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徐玉莲、陈永元为陈永达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不因主合同之债务人违反约定融资用途而无效。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人不提出异议。同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债权人)与润利五金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3]第(9281037)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润利五金公司为陈永达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人不提出异议。本合同不因主合同之债务人违反约定融资用途而无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10月23日向陈永达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用途为生产资金,贷款利率为月息8.74‰;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永达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27日,陈永达结欠借款本金998435.47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44028.16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月利率13.11‰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个人账号对账单、欠息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永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润利五金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徐玉莲、陈永元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陈永达发放贷款100万元,因被告陈永达到期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陈永达归还尚结欠的借款本金998435.47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144028.16元。原告要求被告徐玉莲、陈永元、润利五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玉莲、陈永元、润利五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陈永达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达、徐玉莲、陈永元、润利五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435.47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44028.16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月利率13.11‰计算)。二、被告徐玉莲、陈永元、张家港市润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永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2元,由被告陈永达、徐玉莲、陈永元、张家港市润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卞干国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