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新民镇后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振宇恒五金机电路段摔倒,造成被告人吴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吴某发生事故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13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被送医治疗,后在医院被取保候审,归案后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证驾驶等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蔡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