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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重庆展海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展海航空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718号原告重庆展海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25-3#,组织机构代码67613055-0。法定代表人周遵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华,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1幢15-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3450-0。法定代表人何天坤。原告重庆展海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海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利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韩旭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德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展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海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展海公司与天勋公司签订了《差旅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展海公司为天勋公司提供商务旅行服务。合同签订后,展海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天勋公司未及时按约向展海公司支付服务费。经展海公司多次催收,天勋公司在2015年1月9日向展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欠款46274元。嗣后,天勋公司未按约还款,展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勋公司支付展海公司欠款46274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62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天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展海公司与天勋公司签订《差旅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展海公司为天勋公司所有国际国内乘飞机的旅行人员提供专门服务,各种旅行咨询服务,订票、订房、送票服务(包括节假日),加急票服务,确认机票并按照要求出票,全球酒店预定,租车服务;旅游签订,国内外旅游,个性化商务旅游,会议安排设计等相关旅行业务;展海公司给予天勋公司每月信贷额为30万元,如当月订票额度临近当月的信贷额度时,由天勋公司提出增加信贷额度的申请要求,展海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信贷额度进行调整,如申请被拒,超出部分由天勋公司以现金或支票的形式暂时支付。信用期为2个自然月,展海公司每月月底向天勋公司递交当月旅行费用结算报表,天勋公司应于收到结算报表于七个工作日内与展海公司确认完毕(不提异议及更正视为确认),展海公司应预先向天勋公司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天勋公司并于第三个月的15日前付清账款(如遇法定假日则自动顺延)。除机票外的会务、团队、旅游费用不属于月结范围,在团队出发前一周,交付90%的团款,待所有活动结束后,按实际发生金额的剩余部分在收到展海公司账单后一周内付清;天勋公司须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及时支付账款,如有拖欠,展海公司有权对未付清账款每日征收3%的滞纳金,并有权在不预先通知天勋公司的情况下停止出票及取消天勋公司的信贷额;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展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附件对机票及酒店预订服务等方面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展海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月9日,天勋公司向展海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天勋公司与展海公司于2013年签订机票代理协议以来一直合作愉快,但因近期天勋公司资金紧张因此未能及时支付展海公司机票款项,共计46274元整,天勋公司将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展海公司。2015年4月13日,展海公司以天勋公司未按约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差旅管理服务协议书》、《合同附件》、《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展海公司与天勋公司签订的《差旅管理服务协议书》及《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展海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天勋公司向展海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就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现展海公司陈述天勋公司未按约付款,天勋公司未到庭抗辩并举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天勋公司未向展海公司支付46274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至于违约金,双方在《差旅管理服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天勋公司如有拖欠款项的行为,展海公司有权对未付清账款每日征收3%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具备了违约金的性质,现展海公司自愿对未付款项从《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付款时间之次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展海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欠款46274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如果被告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63元,由被告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