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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第428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周银钗、王浩云,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银钗、王浩云,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号:闽温泉字第192号。200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育有一子林某乙,现9周岁,户口随原告父亲王兆富。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2年双方开始分居,原告继续留在原告父亲家,被告回到被告父亲家,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基本没有交流,偶尔几次的见面也是多有争执,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婚生子林某乙从出生开始的生活和教育一直都是由原告照顾,感情深厚,从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应由原告抚养。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3年多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但无法达成协议离婚,无奈之下,原告特依据《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开始分居”明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二、不同意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尽管目前婚生子林某乙生活大部分由原告照料,但被告特别希望在生命弥留之际能享受儿女膝下承欢的福分,且被告的父母均健在,有能力也愿意代为照料林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7日生育一子林某乙。2012年被告被诊断为尿毒症。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沟通不够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沟通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且被告在患病期间,更需要妻子的关心和照顾。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望双方能坦诚相待,增加沟通和理解,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