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迎春与周洪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迎春,周洪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迎春。委托代理人肖洁,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辉,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旭。委托代理人许丽新(被上诉人之母)。上诉人刘迎春与被上诉人周洪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洁,被上诉人周洪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淇水道与鄱阳路交口象博豪庭22-103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淇水道与鄱阳路交口象博豪庭22-203的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5月12日晚7点钟左右,原告发现房屋漏水,浸泡墙壁、地板、家具,且有臭味,原告立即通知小区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通知被告前来开门查验,经物业公司检查,物业公司为被告出具了“系排污主管道堵塞,漫水至22号楼203室内,再由203渗水至103室内”的说明,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原告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32630元;2、赔偿租房费5000元;3、赔偿物业损失358.52元;4、赔偿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首先应就漏水的原因及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渗水有臭味、被告未装修入住、未安装任何用水设施、未拆解改动供水管道、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情况,基本可以认定2015年5月12日渗水事件系下水主管道堵塞造成漫水引起,本案中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刘迎春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可追加其他侵权人为被告,存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家中屋顶漏水、墙面等多处浸湿虽系被上诉人家中漫水所致,但根据物业单位出具的说明,被上诉人家中卫生间漫水原因系为相连的主下水管道堵塞造成,故该主下水管道的实际使用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对其房间进行装修,也没有实际入住,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事发后,被上诉人亦及时到场进行处理,未有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向涉案主下水管道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元,由上诉人刘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吴狄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