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华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皇行初字第153号原告:王玉华。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凤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原告王玉华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北车集团内燃钳工,属于特殊工种,到2015年2月已经达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并完全符合年满55岁退休的条件。2015年2月,原告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劳动大厦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窗口,要求办理退休,接待人员在请示领导后回答说,原告是在被判处缓刑期间不予办理。原告又到被告所在养老保险咨询处进行交涉,一女士接待后仍然回答原告“缓刑期间不能办理。”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办理退休申请,被告没有书面答复,只是电话通知,不予办理。原告因与所在单位领导矛盾,对其进行爆炸恐吓,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二审终审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为缓刑执行考验期间。但是,原告并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仍具备公民权利。原告认为,作为公民,理应享有正常的退休养老的权利。作为被告这种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显然是在剥夺原告基本的生存条件,也剥夺了作为公民享有的正常退休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作证,证明原告系中国北车集团职工的事实。2、人事档案,证明原告系内燃钳工的事实。3、判决书,证明原告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与依据。4、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证明原告已经于2015年2月4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5、办理退休申请书及邮寄给被告该申请属的凭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收到原告申请办理退休申请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一、事实依据原告王玉华,1960年2月12日出生,是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经查询沈阳市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参保数据显示此职工未在我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在向“沈阳市大东区的劳动大厦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窗口,要求办理退休”时未携带或出示本人个人档案。二、法规依据1.《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文件规定“国务院决定,加快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并将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原邮电部部分)等单位组织的的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接收行业养老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传(1998)14号)文件。第一款“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工作由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组织实施,省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具体接收工作,各行业驻辽宁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予保留,并继续负责本行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工作,待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时再统筹研究。直接参加中央行业统筹的企业,尚未明确由省级主管部门统一协调的,直接向省劳动保险公司移交。”第三款“按照先接收后审核的原则,由省劳动厅、财政厅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各行业、企业、统筹人员、基金、待遇标准等进行审核,对提前退休人员的条件进行复查和确认,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三、法定程序;由于上诉人是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养老保险属于行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的企业,未在我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依据辽政传(1998)14号文件规定,其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养老保险管理及提前退休等审核工作都由省劳动厅负责。综上所述,我局不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是有章可寻,有法可依的,因此建议法院依法依规不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接受行业养老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两份证证明行业类的企业职工参保和退休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认为:是相关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质证,但能说明行业类的企业职工参保和退休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认为,被告没有异议,能证明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玉华于1960年2月12日出生,系原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5年2月达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符合年满55岁退休的条件。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办理退休申请。被告认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未携带或出示本人个人档案,并且主张原告的退休审核工作由省劳动保险部门具体接收工作,认为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另查,原告王玉华于2015年1月21日因犯爆炸罪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人社局根据没有查到原告档案的情况(原告档案材料在办案审理时还在原告单位,没移送办理退休的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接受行业养老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娟审 判 员 车永福人民陪审员 贾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