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兆明与梅广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明,梅广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580号原告:孙兆明,男,汉族,1994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广星,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孙兆明与被告梅广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明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广星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明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借我现金24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借我现金12000元,并约定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00元,当时被告给我出有条据,为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4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154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梅广星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梅广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家庭用款向原告借款24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出据借条一份,又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3日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00元。后该二笔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梅广星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梅广星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1000元违约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广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兆明借款14400元,支付违约利息1000元,合计1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梅广星负担92.5元,本院减收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5)南民一初字第0258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