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雷中学,曹坤琴与李五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763号原告雷中学,男,生于1975年7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曹坤琴,女,生于1973年1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温中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曦,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五林,男,生于1986年6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聚奎镇海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6********。原告雷中学、曹坤琴诉被告李五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中学��曹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中华,被告李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中学、曹坤琴诉称,2015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二原告之子雷凯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程杰由梁平县聚奎镇经国道318线往梁平县仁贤镇方向行驶,车行至318国道1957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由被告李五林停放的渝01119**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程杰受伤及雷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雷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五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杰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之子雷凯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8428.00元、死亡赔偿金189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268428.00元,由被告李五林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五林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五林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死者雷凯系二原告之子,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雷凯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程杰由梁平县聚奎镇经国道318线往梁平县仁贤镇方向行驶,车行至318国道1957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由被告李五林停放的渝01119**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程杰受伤及雷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雷凯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事故路段行驶时,没有有效观察道路上车辆情况,导致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李五林停放在道路上的渝01119**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雷凯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导���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五林不按规定临停车,且其停放在路边的渝01119**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身左右侧面及车身尾部无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被告李五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轮电动车搭乘人员程杰无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重庆市鑫道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雷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五林共向原告垫付雷凯丧葬费180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死者雷凯丧葬费按照28426.00元计算。渝01119**号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汪裕纯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五林。渝01119**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五林对原告之子雷凯死亡所��生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李五林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梁平县聚奎镇聚奎村村名委员会、梁平县公安局聚奎镇派出所)、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定(乙醇)(2015)2505号鉴定文书、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梁公交技(2015)027号鉴定意见书、欠条一张、承诺书一份,被告李五林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雷凯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程杰,与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由被告李五林停放的渝01119**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程杰受伤及雷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李五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之子雷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轮电动车搭乘人员程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原告之子雷凯与被告李五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具体过错,本院确认二原告之子雷凯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李五林承担事故30%责任。由于被告李五林停放的渝01119**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则被告李五林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之子雷凯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李五林根据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雷凯死亡所产生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所所主张死亡赔偿金189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根据被���向原告方承诺丧葬费28426.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由于二原告之子死者雷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之子雷凯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为:丧葬费28426.00元、死亡赔偿金189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218426.00元。以上纳入赔偿项目由被告李五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五林承担32527.80元,被告李五林已向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8000.00元,在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五林赔偿原告雷中学、曹坤琴因其子雷凯死亡所产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24527.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中学、曹坤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0元,减半收取556.00元,由被告李五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唐青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