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姚黄铭与陈美容、方惠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黄铭,陈美容,方惠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81号原告姚黄铭,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权德,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小玲,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美容,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被告方惠其,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佩荣,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姚黄铭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陈美容、方惠其,被告陈美容反诉原告姚黄铭合伙协议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及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黄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权德、梁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容、方惠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黄铭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陈美容合伙经营“XX”五金加工店。2012年7月19日,因无法继续合伙经营,经共同协商,一致决定散伙,该五金加工店由被告陈美容独自经营,被告陈美容需支付287479元给原告,但被告陈美容并未按约支付,仅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被告方惠其参与了XX五金加工店的经营管理,且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美容、方惠其向原告支付退伙欠款人民币26747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为20093.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为287572.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美容、方惠其承担。原告姚黄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陈美容还款计划书、欠条、刘某的证言、通话录音、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陈美容与方惠其的结婚证。被告陈美容、方惠其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或合伙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美容另提起反诉称:被告陈美容是东莞市凤岗五金XX五金加工店的经营者,曾聘请原告作为模具师傅。原告曾以东莞市凤岗五金XX五金加工店业务员的身份向东莞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接名称为ITC204、ITC205、ITC439、ITC440的四套模具,并由东莞市凤岗五金XX五金加工店进行加工,相应货款由原告向东莞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收取后支付给被告陈美容。截至2012年7月19日原告尚有货款人民币287479元未支付给被告。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陈美容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将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陈美容支付欠款,但至今原告仍未支付。被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姚黄铭向被告陈美容支付欠款287479元;二、原告姚黄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美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7月19日付款计划。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陈美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手写文书一份,载明:“本人姚黄铭收欠款20000人民币,尚有欠款267479人民币。”该文书上有原告姚黄铭及被告陈美容的签名及捺印,时间显示为2013年5月30日。原告称该文书是其与被告陈美容就退伙事宜达成的退伙协议书,陈美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视为确认尚欠姚黄铭退伙款人民币267479元。被告陈美容确认该手写文书的真实性,但对姚黄铭的主张予以否认,表示其与姚黄铭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陈美容曾雇佣姚黄铭担任模具师傅一职,由于陈美容经营的东莞市凤岗XX五金加工店与案外人东莞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存在货款纠纷,姚黄铭提交的文件上所指的尚欠货款就是指东莞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拖欠东莞市凤岗XX五金加工店的货款,并非陈美容拖欠姚黄铭的欠款,由于东莞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订单是由姚黄铭介绍的,故该订单的货款有一部分是由姚黄铭收取,由于东莞市凤岗XX五金加工店与东莞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姚黄铭与陈美容亦无约定由谁东莞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要货款,截止庭审结束时尚未追要到东莞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拖欠东莞市凤岗XX五金加工店的货款。被告陈美容另提交手写文书一份,载明:“本人陈美容共姚黄铭协议收到德越ITC204ITC205ITC439ITC440模具后还款,由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内,如果没有收到以上货款在商量如何还款(注明:因经营XX模具厂拆伙产生货款人民币287479元)。”该文书上有陈美容的签名及捺印。姚黄铭确认该文书的真实性,并主张该文书系陈美容向姚黄铭承诺支付退伙款项的文书。陈美容则表示该份文书系姚黄铭拖欠陈美容的凭证,亦证明双方约定付款的条件是在收到东莞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后再付款,如未收到该厂的货款,则需要与姚黄铭再商量如何还款。庭审中姚黄铭表示,自己从未与陈美容签订合伙协议,自己曾向东莞市凤岗XX五金加工店投资260000元,但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姚黄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其与姚黄铭、陈美容于2010年4月合伙开办XX五金塑胶工模厂,至2012年7月姚黄铭向该厂投资了人民币260000元,同年7月三人散伙,该厂由陈美容独自经营,陈美容承诺支付280000多元给姚黄铭。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东莞市凤岗XX五金加工店成立于2008年1月30日,经营者为陈美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姚黄铭与被告陈美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原告姚黄铭与被告陈美容之间应当由谁向谁承担付款义务。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姚黄铭主张与陈美容存在合伙关系,陈美容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东莞市凤岗XX五金加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陈美容,姚黄铭并未诸如合伙协议等证据证实其系该加工店的合伙人,亦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合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法证实陈美容曾就合伙事宜向姚黄铭作出承诺,更无书面资料显示姚黄铭曾向所谓的合伙组织投资;虽然证人刘某陈述其与姚黄铭曾与陈美容存在合伙关系,姚黄铭亦提供了其与陈美容的录音资料,但在无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据无法有力证明姚黄铭与陈美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陈美容提供的文书上虽提到“因经营XX模具厂拆伙产生货款”,但并未直接注明拆伙的主体,不能明确证实姚黄铭系东莞市凤岗XX五金加工店的合伙人。综上,姚黄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陈美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姚黄铭主张其与陈美容存在合伙关系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姚黄铭主张陈美容拖欠其款项267479元,并提交有姚黄铭及陈美容签名的文书一份,但该文书的内容表述为“本人姚黄铭收欠款20000人民币,尚有欠款267479人民币”。姚黄铭主张该20000元系陈美容交给姚黄铭,同时陈美容尚欠姚黄铭267479元,并由陈美容在该文书上签名确认。陈美容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姚黄铭收取的欠款20000元系由姚黄铭向东莞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并非陈美容交给姚黄铭,姚黄铭提交的文书上注明的“尚有欠款267479人民币”意为东莞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尚欠东莞市凤岗XX五金加工店货款267479元,而非陈美容拖欠姚黄铭267479元。本院认为,姚黄铭提供的文书上记载的内容并无清晰阐述欠款人、欠款事由及还款时间等具体内容,无法明确责任人及其义务,无法证实陈美容拖欠姚黄铭款项的事实;证人刘某虽陈述陈美容承诺支付姚黄铭退伙款280000元,但在无其他证据辅助证实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比较薄弱;此外,陈美容提供的文书中明确注明“姚黄铭与陈美容协议收到德越的模具后还款…如果没有收到以上货款再商量如何还款”等内容,姚黄铭亦确认该份文书的真实性,结合陈美容提交的文书可知,姚黄铭与陈美容之间就付款方式约定了条件,即收到东莞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模具款后才付款,如没有收到该货款双方再商量如何付款,而庭审中姚黄铭及陈美容均确认尚无收回东莞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姚黄铭与陈美容就付款条件作出了约定,即使存在付款事由和依据,但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情况下,案涉纠纷的款项也无法进行支付。综上,本院认为姚黄铭并无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陈美容拖欠其款项,也无法证实该款项已具备支付条件,故对姚黄铭要求陈美容、方惠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美容反诉要求姚黄铭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美容亦无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姚黄铭拖欠其款项,故本院对陈美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姚黄铭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陈美容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614元,由原告姚黄铭负担,本案的反诉受理费2806元,由被告陈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姚黄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美容、方惠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审 判 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明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