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神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神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肃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南神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稀土公司)与被告湖南神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神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稀土公司诉称,自2014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贮氢合金粉,每单交易双方均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供货数量、货物金额、交货期、质量��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付款日期、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经原、被告2015年2月对账清算,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4000元未付,且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了对账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14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840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计算,自2015年3月1日算至2015年8月31日);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522.10元(按照利息损失的30%计算,即28407元×30%),以上共计1150929.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有欠款事实,损失和违约金有约定的事实;2、原告的客户往来账目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往来账务清楚,被告长期多次欠款的事实;3、2015年2月份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神舟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分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贮氢合金粉,合同中主要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供货数量、货物金额、交货期、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日期、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其中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从逾期付款之日,买受人向出卖人赔偿逾期付款总额的逾期罚息金额,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损失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两项合并计算。出卖人逾期发货的,向买受人对等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应付货款1114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实际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买卖行为不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应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给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且在双方对货款对账确认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4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840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计算,自2015年3月1日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由被告支付��约金8522.10元(按照利息损失的30%计算,即28407元×30%)的请求,因系合同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神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14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8407元;支付违约金8522.10元,共计115092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8元,由被告湖南神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秉相审 判 员 张锦全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智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