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利,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已成年;于2002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虽然于2013年9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但该判决生效距今已有一年半的时间,原、被告并没能和好,分居状态一直持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如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再次具状,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陈述都是假的。我们结婚二十年,不是没有感情,孩子就是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对她经常打骂,根本就没有这个事,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这是每个家庭都会有的事。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就在一起生活了,在2014年1月15日,我和孩子还陪着她去聊城人民医院看病。到了1月17日,她说去打工的地方要工资去,走了再也没回来。她一直在外出打工,我在家务农照顾孩子,并没有多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春相识并订立婚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女一子,其女取名王某甲,1995年11月12日(农历九月二十)生,现已成年;其子取名王某乙,2002年6月14日(农历五月初四)生,系在校读书。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但原告回家期间双方仍共同生活。2014年1月15日,被告还曾与其子女陪同原告去聊城市人民医院就医。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1994)字第198号结婚证、(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报告单等证据于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后本院审核认证,其内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长达二十年之久,并生育一女一子,客观上能够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平等对待,共同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既是夫妻之间恩爱和睦的关键,也是家庭生活美满幸福的关键。夫妻产生矛盾时,双方都应该多给予对方一份理解,多给予对方一份包容,共同悉心维系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而不应动辄采取提出离婚的方式解决矛盾。在本案中,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两人虽大部分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并照顾其子上学等家庭客观原因所致,并不能由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然是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其仍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被告也并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然依法不予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水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彩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