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在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已被注销的车牌为川E7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丁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丁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检验,案发时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分别为221.4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在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已被注销的车牌为川E7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往纳溪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蓝田路段S306线71KM+300M处时,与杨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丁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丁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检验,案发时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分别为221.4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质证、检验意见书、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证言、被告人丁某某抽血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网上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医疗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日起至2015年12月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萍审 判 员 张亚玲人民陪审员 黄智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