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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秀荣与腾新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荣,腾新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陈秀荣,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新宝,男,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5574331-8。负责人李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秀荣与被告腾新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与被告腾新宝、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荣诉称,2015年1月3日8时20分,被告腾新宝驾驶豫N44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李原乡白集村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多处受伤构成10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新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滕新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特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5520元。被告滕新宝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本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钱在交警队押的。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事故真实、驾驶员手续齐全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求过高,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保险公司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520元,若需赔偿,赔偿数额如何分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腾新宝负全部责任;2.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医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证明陈桂花与原告陈秀荣为同一人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33422.33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3.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残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户口簿和申桥乡西魏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姐弟四人;5.豫N443**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滕新宝的行车证和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滕新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滕新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认定被告滕新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载明违反的具体条款,不认可;对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上显示是陈桂花而非是本案原告陈秀荣,病历中显示原告有脂肪肝,据此应剔除自费用药和手术费,以及票据中已明确记载了医院已收取了护理费,因此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护理费;对门诊收费票据中2015年1月19日的票据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显示的时间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原告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门诊费用,且医院收取的是59.33元的材料费和诊查费;对医院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医院无权开具有原告乳名的证明,且户口本上也没有记载原告曾用名;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显示原告的伤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案无关,且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与本案无关;对申桥乡西魏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豫N443**号中型普通货车为营运车辆,被告滕新宝无营运证和资格证,属不合格车辆,商业三者险不承担。原告对被告滕新宝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滕新宝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应予以确认;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中显示的名字和原告不一致,作为和原告直接接触的医院是最知情的,故证明陈桂花和陈秀荣是同一人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应剔除自费用药和治疗脂肪肝用药的观点,无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二次手术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门诊收费票据中2015年1月19日的票据不予支持,因该门诊票据显示的是医院收取的是59.33元的材料费和诊查费,与原告受伤产生的治疗费无关;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原告伤残程度的认可;申桥乡西魏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鉴定费属间接损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未提交被告滕新宝的营运证和资格证,不属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情形,对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以该理由拒赔商业三者险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滕新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日8时20分,被告腾新宝驾驶豫N44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李原乡白集村处,与步行的原告陈秀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4月22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损伤疤痕形成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色素沉着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滕新宝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32863元,检查费5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腾新宝驾驶的豫N443**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是陈杰,陈杰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有一儿子杨振洋出生于1998年10月15日,父亲陈传彬出生于1950年11月20日,母亲卢风云出生于1950年11月20日,原告姐弟4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腾新宝驾驶的豫N44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代为支付责任,赔偿原告陈秀荣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误工费计算的时间是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陈秀荣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为109天,但原告赔偿清单中主张94天,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是面部损伤疤痕形成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色素沉着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时伤残系数应为11%,而原告在赔偿清单中计算各项赔偿时要求的赔偿系数是10%,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确认为94天,赔偿系数确认为10%。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3363元(32863元+500元);2.误工费2424.9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94天);3.护理费928.7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80元×36天);5.营养费360元(10元×36天);6.残疾赔偿金1883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二次手术费4000元;9.杨振洋的抚养费321.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1年×10%÷2人);10.陈传彬、卢风云的扶养费4828.5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15年×10%×2人÷4人);11.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73639.17元。该数额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2336.17元(误工费2424.97元+护理费928.71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杨振洋的抚养费321.9元+陈传彬、卢风云的扶养费4828.59元),两项共计42336.17元,超出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的30603元(医疗费33363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60元-1000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腾新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因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腾新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腾新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秀荣各项损失42336.1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陈秀荣各项损失30603元,合计72939.17元;原告陈秀荣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腾新宝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驳回原告陈秀荣对被告腾新宝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腾新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王蕴莉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