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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梁小华与中山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华,男,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张博洋,均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良贤,职务:市长。上诉人梁小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省道S364十水线小榄水道特大桥105互通工程,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中山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中山市小榄镇范围内部分房地产[包括本案原告梁小华所有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04)第0513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986438号]。该决定书载明:房屋征收部门为中山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其中附件2为《省道S364十水线小榄水道特大桥105互通工程项目房地产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载明: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不属宅基地性质的,在中府(2012)106号《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指导意见》规定的补偿标准基础上由经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后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协商予以补偿。2014年11月10日,梁小华收悉上述征收决定。2015年2月3日,梁小华以中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梁小华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被中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希望能够置换土地及地上房产,但中山市人民政府仅向梁小华提供货币补偿方案。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置换,因此该方案与现行法律相违背。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山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的附件2《省道S364十水线小榄水道特大桥105互通工程项目房地产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2、中山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4月2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中山市人民政府一方有如下陈述:可以提供房屋置换,但具体的操作需要双方协商达成补偿协议才能确定;梁小华一方有如下陈述:对征收决定征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没有异议,仅对没有提供置换方案让其选择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诉《省道S364十水线小榄水道特大桥105互通工程项目房地产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载明“评估后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而该法规规定的方式包括房屋产权置换,且中山市人民政府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可以提供房屋置换。被诉《省道S364十水线小榄水道特大桥105互通工程项目房地产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并没有剥夺梁小华的选择权,具体的置换房屋地点、面积并未确定,因此该补偿安置方案仅是一个初步计划,是补偿结果的形成过程,不属于终局决定。而具体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梁小华可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之规定,与中山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进行具体协商。况且,梁小华对征收决定征收其房屋土地使用权没有异议,因此梁小华所诉争议实属于补偿争议,可以在正在进行的征收程序中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亦规定有相应行政处理、行政诉讼的救济程序,足以保障被征收人梁小华的合法权利,梁小华对经协商后的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这些救济程序解决。因此,在本案所涉补偿安置方式尚未协商确定的情况下,该补偿安置方案尚未单独对被征收人梁小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梁小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梁小华对中山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梁小华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中山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和《省道S364十水线小榄水道特大桥105互通工程项目房地产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是一个整体,均具有法律效力。我方的土地房屋被征收将获得补偿,可见该方案涉及我方的权利义务,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我方作为受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对人,有权利不经协商而行使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梁小华对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省道S364十水线小榄水道特大桥105互通工程项目房地产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第三款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梁小华作为房屋被征收人,如认为《省道S364十水线小榄水道特大桥105互通工程项目房地产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没有提供置换方案让其选择,可以向房屋征收部门中山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出异议,如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应由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梁小华如对补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因此,《省道S364十水线小榄水道特大桥105互通工程项目房地产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虽然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的附件,二者构成一个整体,但是在梁小华不接受《省道S364十水线小榄水道特大桥105互通工程项目房地产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下,该补偿安置方案本身并不会对梁小华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梁小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梁小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曾沧代理审判员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陈铭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