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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鲍国麟与蒋���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某某,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某,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兰州市政公司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兰州市东部酒嘉星辰物流运输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3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中介人宋宗泰介绍签订《产权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孙家台小区二号楼一单元1103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28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238000元(原告留下42000元,用于入住时交城投公司差价款,剩余款退给被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房款238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份得知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孙家台小区二号楼一���元1103室的房屋已交付被告,遂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房屋,但被告却以此房屋属他案诉争标的物为由暂时拒绝交付。经原告四年来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9日为原告书写一份《承诺书》,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若不能交房,将退还原告所付的房款并支付2008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银行存款利息(定期),十天内本金和利息全退清。如延迟一天按1000元支付滞纳金。到承诺的期限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交房。2013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退还房款238000元,并未按承诺书承诺支付房款的利息及滞纳金,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9月28日签订了《产权房屋转让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房屋建成后并未交付原告,显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照2012年8月9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直到2013年10月仅向原告退还了购房款238000元,并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再次违约,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被告无故占用原告购房款长达四年之久,其承诺的支付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显然不能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请求合理、正当,应予以支持,但诉请利息61464元计算有误,经原告重新计算后应为606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0304元,因被告已经承担了违约的赔偿责任,且该滞纳金的数额无据可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购房款(238000元)利息6067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308元,被告鲍某某承担153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鲍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地地城关区,协议签约地在城关区解放门交通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受案法院应在城关区法院。二、本案起诉超过一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约是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12日,若有异议应在一���以内提起仲裁或诉讼,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年。三、本案被上诉人诚信缺失,上诉人2013年10月12日通过交通银行给被上诉人退还房款238000元,还支付赔偿款2000元,计24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侵权损失费;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一、涉案房屋位于七里河区,买卖合同也是七里河区签订的。二、上诉人提出的2000元赔偿款是相关费用补偿,不是赔偿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上诉人鲍某某以转帐方式退还被上诉人蒋某某239990元,以现金方式退还10元。原审对上诉人鲍某某2013年10月退还被上诉人蒋某某238000元数额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鲍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签订的《产权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蒋某某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鲍某某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鲍某某认为本案不属于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地在城关区,根据法律规定,受案法院应在城关区法院的上诉理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鲍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又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鲍某某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起��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年的理由,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诉讼时效抗辩应在一审期间提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鲍某某在一审中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现在二审期间提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鲍某某认为其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交通银行给被上诉人退还房款238000元,还支付赔偿款2000元,计24万元的上诉理由,对于退还24万元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于2000元的性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被上诉人蒋某某认为该2000元是讨债所支出费用的补偿,而上诉人鲍某某认为该2000元是因未如约履行合同对被上诉人的的赔偿款,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238000元购房款长达四年,2000元的数额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在追讨债务过程中,双方亦约定上诉人应按定期存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损失,该约定虽未履行,但就该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损失也大于2000元,故上诉人鲍某某认为该2000元是对被上诉人蒋某某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上诉人鲍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