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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炳龙与宋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龙,宋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77号原告:王炳龙,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宋国娟,女,1967年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王炳龙与被告宋国娟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炳龙诉称:2013年3月,宋国娟向王炳龙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5分至3分(视收益情况支付),同年5月至10月均每月或者隔月10号左右将利息汇入王炳龙账户。2013年11月,宋国娟向王炳龙借款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宋国娟偿还10万元及利息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炳龙针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炳龙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宋国娟借款的事实及王炳龙催款的事实;证据三、手机短信复印件两张,证明王炳龙曾经向宋国娟催要借款;证据四、工商银行流水单,证明宋国娟曾三次向王炳龙支付利息共计4500元。宋国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王炳龙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王炳龙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宋国娟支付过利息及双方关于利息的具体约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宋国娟向王炳龙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付息;2013年11月5日,宋国娟再次向王炳龙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宋国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国娟向王炳龙借款10万元,理应按期偿还,2013年3月10日,宋国娟向王炳龙借款时在借条中虽然约定按月付息,但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无利息约定,故宋国娟欠王炳龙10万元借款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炳龙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00元,由原告王炳龙负担500元,由被告宋国娟负担2900元。如果被告宋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萍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