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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朱伟明与任永明、胡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明,任永明,胡胜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607号原告朱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明。被告胡胜芬。原告朱伟明诉被告任永明、胡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去向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明、胡胜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明诉称:被告任永明系普运878号船舶的实际控制人,该船舶的产权登记在被告胡胜芬和案外人林大祥名下;原告系舟山市普陀宏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妻子朱慧萍。2011年3月24日,被告任永明因普运878号船舶的经营需要,向舟山市普陀宏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各种船用设备合计306000元。被告任永明分两次支付了206000元,尚余100000元货款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转为借款,并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朱伟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三个月内付清。借款人:任永明,2013年4月18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能清偿上述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朱伟明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企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发货清单1份、舟山市普陀宏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任永明、胡胜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任永明、胡胜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任永明经协商将剩余未能支付的货款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任永明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永明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借款系被告任永明经营普运878号船舶期间购买船用设备而发生,属因家庭共同经营需要而借款的范畴,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胜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永明、胡胜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朱伟明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永明、胡胜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