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漯民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汉族,1984年9月20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被上诉人候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12月份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侯思佳。××××年××月××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在召陵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挫。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受挫,双方长期分居,现原告王某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侯某同意离婚,足已证实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辩称婚后有共同存款5000元,原告王某不予认可,被告侯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对被告侯某以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侯思佳,值得肯定,子女由谁抚养,应当结合子女情况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状况,以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确定,女儿侯思佳3周岁后一直跟随被告侯某及其父母生活,原告王某常年打工在外,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女儿侯思��暂由被告侯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法院酌定女儿侯思佳由被告侯某抚养为宜。被告侯某不要求原告王某承担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二、女儿侯思佳由被告侯某抚养,原告王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有探视女儿侯思佳的权利,被告侯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婚生子女侯思佳归侯某抚养,明显不当。王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小洞天酒店工作,月收入2200元,具有稳定收入。侯思佳作为女孩,归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心智发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婚生子女侯思佳归王某抚养,一、二审诉讼费由侯某负担。被上诉人侯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由王某抚养侯思佳。女儿侯思佳一岁多时,王某就出去了,对孩子不管不问。另外,王某在酒店上班,下班时间太晚,还在外租房居住,女儿归王某抚养,我不放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女侯思佳归侯某抚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父方侯某与母方王某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王某与侯某婚生女儿侯思佳3周岁后一直跟随侯某及其父母生活近6年,上诉人王某常年打工在外,并在市区租房居住,婚生子女侯思佳正在上小学,现阶段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婚生女儿侯思佳暂由侯某抚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俊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