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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师与被告肖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师,肖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383号原告张玉师,男,1962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辉,男,1974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张玉师与被告肖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师的委托代理人樊肖波、被告肖辉的委托代理人海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20时25分,在镇王线新野县王集镇东元村肖庄公路处,被告肖辉驾驶豫R61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肖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新野县王集卫生院就诊,后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豫R61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491.51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财产损失费3825元、施救费300元、交通食宿费334元,共计24650.51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2张、记账项目明细1份,新野县王集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张、处方笺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5、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6、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的情况。7、交通食宿费用票据1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食宿费用的情况。被告肖辉辩称,事故属实,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施救费、诉讼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肖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原告应提供受伤住院和本事故关联性的证据。如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保单代抄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肖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需院外护理3个月及2人护理与伤情不符,并应提供住院费用日清单,新野县王集镇卫生院处方笺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不应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新野县王集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处方笺因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商定,双方均认可原告的车损为3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付款方非原告,且与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不相吻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7份证据提出异议,交通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食宿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50元,食宿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张玉师、被告肖辉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20时25分���在镇王线新野县王集镇东元村肖庄公路处,原告张玉师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倒车的被告肖辉驾驶豫R61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肖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师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野县王集卫生院就诊,支出医疗费73.66元。后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颜面部皮肤挫裂伤、下口唇粘膜挫裂伤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5263.85元。经商定,原告的车损为3300元。豫R61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肖辉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倒车,未察明车后情况,未明确安全后倒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肖辉承担70%的责任,其余原告自负。因豫R61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5337.51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39天各为11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为3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下余1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910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2340元。原告住院3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按2人每人每天60元计算39天为468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项下赔偿。以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共计17657.51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请求赔偿食宿费于法无据,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师17657.51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张玉师负担170元,被告肖辉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郭义丹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柳 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