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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谭清霞与孙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谭清霞,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孙尚林,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谭清霞与被告孙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清霞诉称,原告和被告孙尚林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以种地、种树等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返还,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称只能给原告树木和东方红拖拉机、东方明珠36-2-401室住房一套及头闸承包的200亩庄稼(小麦、玉米、大豆等)。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尚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出示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孙尚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尚林向原告谭清霞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13日始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孙尚林向原告谭清霞借款20万元未还,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尚林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原告谭清霞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孙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浦化熠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