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凌金娟与柳强、柳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金娟,柳强,柳超,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凌金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升阳,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强。被告:柳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高。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春天。原告凌金娟为与被告柳强、柳超、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余欢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金娟的委托代理人孙升阳、被告柳超及其与被告柳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被告国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天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金娟起诉称:2014年9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柳强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诸暨市五泄镇驶往大唐镇下蔚村方向,途经诸暨市五泄镇古塘村925号地方,与蒋玉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玉堂、原告凌金娟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柳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柳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国泰财保。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柳强、柳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369.09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1927.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3013.08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25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19809.87元,其中由被告国泰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医疗费7882.40元,总赔偿金额变更为127692.27元,并仅要求被告柳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国泰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超、柳强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柳强系柳超的儿子,对于被告柳强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柳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个月×2400元/月=14400元有异议,本案原告已年满60周岁,没有任何职业,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答辩人认可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并且计算天数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因为没有交通费发票,答辩人对210元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原告合理的赔偿金额应是65434.38元,扣除柳超已垫付的2300元和在交警队支付的20000元,被告柳超应赔偿的数额是42924.38元,且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国泰财保在强制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国泰财保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柳强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主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若法院判定答辩人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岁,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仅证明其在工作时的收入,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对伤残鉴定程序有异议,答辩人没有收到鉴定通知,所以答辩人不认可伤残鉴定意见;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9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柳强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诸暨市五泄镇驶往大唐镇下蔚村方向,途经诸暨市五泄镇古塘村925号地方,与蒋玉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玉堂及其车上乘坐人凌金娟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雨天夜间穿拖鞋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前方车辆行驶情况,未确保安全,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直行的电动自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玉堂、凌金娟均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袖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多处皮肤裂伤、多处挫伤,共花去医疗费26797.45元。2015年4月23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的人身损伤及实际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8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90天,营养补偿时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被告柳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其驾驶的属被告柳超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柳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19.60元,并于2014年9月9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预缴医疗费11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保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柳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预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经质证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和2014年度工资清单,本院认为:首先,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提供,工资清单上的实发工资金额和签名盖章均具有一体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简易劳动合同所载的劳动格式条款与原告陈述的所从事劳务性质不符,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9日的约定也与社会习俗和交易习惯不符,且无法确认楼建平的签名是否属实,原告庭后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强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浙江省人均生活水平各项指标,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679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3)护理费:90天132.53元/天=11927.70元;(4)交通费,支持原告诉请的21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12.25年12%=28478.31元;(7)鉴定费25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势、恢复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8303.46元。因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致两人受伤,故应由被告国泰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45616.01元。对于不足部分损失24687.45元,因被告柳超当庭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国泰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616.01元,被告柳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687.45元,扣除已支付的2219.60元,尚应支付22467.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接近68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国泰保险在商业性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主张,因被告柳强系无证驾驶,且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的事项予以提示,可视为被告国泰财保已尽到提示义务,依法享有拒赔权,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国泰保险提出的驾驶人柳强系无证驾驶,被告国泰保险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便被告柳强存在无证驾驶情形,作为受害者的原告仍应当享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保险制度的保障权益。故被告国泰财保不能据此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凌金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3616.01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柳超赔付原告凌金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4687.45元,扣除已支付的2219.60元,尚应支付22467.85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凌金娟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元,依法减半收取1348元,由原告凌金娟负担500元,由被告柳超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欢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应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