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如利、新疆信必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如利,新疆信必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翔委托代理人:詹建西委托代理人:詹辉被告:田如利委托代理人:朱冠琪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新疆信必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友刚委托代理人:范国荣原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方建筑公司)与被告田如利、新疆信必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建西,被告田如利及委托代理人朱冠琪,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原告系依《公司法》于2003年4月7日注册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有企业分立、合并或改制而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第一被告在原企业劳动时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缴费义务,应由原企业承担,与原告无关。仲裁书裁决原告支付第一被告田如利198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2500元、为田如利补缴1995年1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无事实依据。二、原告系用工单位,第二被告系劳务派遣公司,原告用工时与第二被告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依据劳务派遣合同派遣至原告处从事劳务的劳务派遣人员。仲裁书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从而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确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违反规定的不是原告,而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仲裁裁决书不知依据什么法律,要原告替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虽然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则是不争的事实,劳动合同中劳动期限的无效,并不能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更不能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资、养老、失业保险等均是由第二被告支付和缴纳的,而工资、养老、失业保险的支付和缴纳不正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体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给第一被告田如利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义务,应由第二被告新疆信必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第一被告田如利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判令原告无支付第一被告田如利198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2500元的义务;3、确认原告不承担为第一被告田如利补缴1995年1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义务;4、判令原告无支付第一被告田如利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的义务;5、判令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如利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仲裁裁决书所审查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都是正确的,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其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与法律相悖,被告田如利自1984年在原告方的前身单位乌鲁木齐铁路局马路工区工作,此后受铁路局相关单位的调遣,先后在乌鲁木齐铁路局直建段、多经办,乌鲁木齐市铁路局房地产管理中心综合工程队、乌鲁木齐市天方建筑工程队工作。2003年1月20日乌鲁木齐市铁路局房地产管理中心决定将下属的乌鲁木齐市天方工程队进行重组成立原告单位,被告田如利在原告重组成立之前,在原告被重组单位连续不间断的工作,工作岗位、地点均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动,这有被告田如利在原告重组原单位工作证、上岗证、暂住证等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单位重组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地点、劳资关系均没有发生变动,原告方在4个时间段分别向被告田如利出具了工作关系的证明,和工作时间开始于1984年的追溯证明,到了2011年,原告方授权,委托被告从事施工领域,施工合同的签订及相关款项的手续,2014年原告方还收取了被告的具有本单位职工性质的集资房款,还给被告田如利发放了集资房,这些足以说明从1984年到2014年原告将被告田如利辞退之间,证明被告田如利与原告及原告的前身一直没有改变,原告重组情况,我方向仲裁委提交了资料,证明原告方是重组改制成立,说明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劳务派遣是无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普通工的岗位,技术性工作岗位,不适用劳务派遣,被告原本就在原告单位工作,但是原告方将被告田如利作为劳务派遣时,没有通知被告田如利,也没有给被告田如利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劳务派遣合同不应该是完成一定义务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是合理合法的,原告与被告田如利的劳动关系实质上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辩称,1、2010年10月我单位开始给被告田如利缴纳社保,社保一直缴纳到2014年4月。2、我公司与2011年4月6日、2013年4月1日分别与被告田如利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与被告田如利之间是用人关系,被告田如利与原告是用工关系,劳动合同签字是系被告田如利本人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于2003年4月7日注册成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系由新疆铁路天汇资产管理中心(出资478.0883万元)、新疆新天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及乌鲁木齐新天方商行(出资471.9117万元)三个股东共同出资组建。2004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新天方商行与甘肃弘久市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天华物业管理中心、乌鲁木齐天力热力站各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471.9117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上述三家单位,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相关变更。乌鲁木齐新天方商行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由乌鲁木齐铁路局投资。乌鲁木齐新天方商行的前身为乌鲁木齐铁路局直属房产段(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时间为1985年10月18日);1987年1月19日,乌鲁木齐铁路局直属房产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更名为乌鲁木齐铁路局直属建筑段(以下简称:乌铁局直建段);1988年5月,乌铁局直建段就该段设置的多种经营办公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商业执照;2001年2月28日,乌铁局直建段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更名为乌鲁木齐天方建筑工程队;2003年3月25日,乌鲁木齐天方建筑工程队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更名为乌鲁木齐新天方商行。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度检验,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于2006年9月10日吊销了乌鲁木齐新天方商行的营业执照。被告田如利于1984年7月由原籍来乌鲁木齐市,从事临时工工作。1985年8月24日办理暂住人口居住证时,被告田如利为铁路局马路工区临时工。1994年7月乌鲁木齐铁路局直属建筑段多种经营办公室(以下简称:乌铁局直建段多经办)因被告田如利之子上学向铁二小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载明:“田如利为我单位长期合同工,户口不在本地,在原籍,其子田鹏户口在本市,特此证明”;1994年时,被告为乌铁局直建段多经办临时工。1998年4月25日被告田如利与乌铁局直建段多经办订立合同,在该单位综合工区工作,1998年10月30日被告田如利与乌铁局直建段多经办解除合同;1998年11月5日乌铁局直建段因被告田如利之子上学向铁二小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兹有我单位长期合同工田如利同志,在我单位工作享受正式职工的待遇,其子田鹏……”。2000年4月被告田如利再次来乌鲁木齐市,在乌铁局直建段多经办打工;2000年6月6日乌铁局直建段多经办因被告田如利之子上学向铁二小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我段长期合同工田如利及妻子郝晓梅户口未迁入市内,其子田鹏……”;2000年6月22日乌铁局直建段亦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兹有田鹏……系我段长期合同工田如利之子”。2001年5月1日被告田如利与乌鲁木齐铁路局房地管理中心综合工程队订立合同,在该单位的室外管线工区工作。2002年5月被告田如利再次来乌鲁木齐市,2002年5月1日被告田如利与乌鲁木齐铁路局房地管理中心综合工程队又订立合同,在该单位的室外管线工区工作;2002年12月13日乌鲁木齐铁路局房地管理中心综合工程队向铁三中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我单位职工田如利之子田鹏在贵校就读,因铁路家属医疗证丢失,办事人员出差,固无法补办……”。2003年9月15日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为被告田如利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田如利自1984年起在我单位供职,希望中心给予办理工作证、医疗证、独子证,特此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为被告田如利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兹有新疆信必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田如利自2004年一直派遣至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踏实认真,勤勤恳恳,得到鑫天方职工的好评。田如利与郝小梅为夫妻关系,他们的独子田鹏……,系独生子女家庭。特此证明”。再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新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劳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甲方(用工单位)为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乙方(劳务派遣企业暨用人单位)为新劳人力资源公司],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7名劳务工;被派遣岗位为核算员、项目经理、安全员、司机、水暖工;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劳务费总额包括劳务工工费标准、加班费、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相关补贴、建立社会保险应由单位缴纳的企业缴费部分、应向劳务派遣企业支付的劳务工管理费;(甲方)按月将劳务费标准总额拨付到协议指定的乙方开户银行,由乙方开具有效发票;劳务工的工资由乙方发放;乙方按规定为派遣的劳务工建立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保险。2009年1月1日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与新劳人力资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内容与上述2008年1月1日协议基本一致)。2010年1月1日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与新劳人力资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协议约定:派遣劳务工人数9名;派遣岗位为施工技术员、安全员、水暖技术员、保洁员、巡守员(协议其它内容与上述协议基本一致)。2008年1月新劳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田如利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中载明甲方为新劳人力资源公司,乙方为田如利,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期限为2年;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鑫天方岗位工作,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水暖工岗位(工种)工作。2008年1月1日新劳人力资源公司将被告田如利派遣至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从事水暖工工作。2010年1月1日新劳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田如利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甲方为新劳人力资源公司,乙方为田如利),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乙方同意被派遣到鑫天方建筑公司单位从事水暖技术员岗位工作。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新劳人力资源公司为被告田如利发放工资,并为被告田如利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与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甲方(用工单位)为鑫天方建筑公司,乙方(劳务派遣企业)为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该协议约定:派遣岗位为建筑工、司机;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务费总额包括劳务工工费、绩效奖金、加班费、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相关补贴、建立社会保险应由企业承担的缴费部分和应向乙方支付的劳务派遣管理费;甲方按月将劳务费总额拨付到协议指定的乙方开户银行,由乙方开具有效发票;甲方劳资部门根据劳务工在实际生产中完成的工作数量、质量和考勤,向乙方提交考核依据和结果通知单,乙方按考核结果通知单制作工资单发放劳务工的工资;乙方按规定为派遣的劳务工建立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2012年12月30日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与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内容与上述2010年12月30日协议基本一致)。2014年3月31日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与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协议约定:派遣岗位为操作工(协议其它内容与上述协议基本一致)。2011年4月6日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田如利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乙方为田如利),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1年4月6日起生效,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日;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鑫天方第四项目部;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施工员岗位从事技术工作;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1日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田如利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乙方为田如利),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3年4月1日起生效,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日;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鑫天方建筑公司(该合同其它内容与上述2011年4月6日合同基本一致)。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新劳人力资源公司为被告田如利发放工资,并为被告田如利缴纳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1日,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通知被告田如利不要再至该公司上班;该日起,被告田如利再未为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及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提供劳动。乌鲁木齐市2007年部分行业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水暖工高价位为1850元/月,中价位为1200元/月,低价位为800元/月。乌鲁木齐市2008年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水暖工高价位为1900元/月,中价位为1400元/月,低价位为850元/月。因与原告及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产生争议,2014年5月16日被告田如利作为申请人,将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列为第一被申请人,将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列为第二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鑫天方建筑公司为申请人补缴1995年1月至2008年5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和利息;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0元;三、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该仲裁案于2014年6月4日庭审时被告田如利申请撤诉,当天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决字第62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准许申请人撤诉。2014年6月12日被告田如利作为申请人,将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列为第一被申请人,将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列为第二被申请人,又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给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5年1月至2008年5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和利息;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和利息;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500元;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250元;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该仲裁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田如利变更诉讼请求,将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变更为第一被申请人,将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变更为第二被申请人;因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仲裁委员会又将该案移至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2014年8月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被告田如利(即申请人)仲裁请求:1、第一被申请人(即鑫天方建筑公司)给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第一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1995年1月至2008年5月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和利息;3、第一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和利息;4、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0元(3750元/月×30个月);5、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6250元(3750元/月×71个月);6、第二被申请人(即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承担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经济赔偿金连带赔偿责任;7、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连带责任。2015年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8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0元(3750元/月×30个月);三、第一被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申请人1995年1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四、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5400元(1400元/月×11个月);五、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请请求。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暂住人口居住证、临时工作证、上岗证、证明、施工安全协议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鑫天方建筑公司)工商档案、(乌鲁木齐新天方商行)工商档案、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劳务工花名册、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管理费)发票、个人缴费明细单、缴纳养老保险记录、仲裁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与被告田如利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何时建立及解除,原告主张与被告田如利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03年4月7日成立以前不可能与任何人建立劳动关系,即使被告田如利在2008年以前曾在原告处工作,但因其在2008年1月至2014年初的期间内,被告田如利亲自分别与新劳人力资源公司、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各签过两份劳动合同,至少自2008年1月起,被告田如利已与原告没有了劳动关系;因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认可,且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2003年9月15日及2014年4月1日为被告田如利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证实被告田如利2003年时在为原告单位工作,及被告田如利2004年至2014年4月1日为原告工作的事实,此外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2004年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田如利系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工作,并结合被告田如利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分别与案外人新劳人力资源公司、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各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加之2008年1月1日新劳人力资源公司将被告田如利派遣至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工作,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新劳人力资源公司为被告田如利发放工资并为被告田如利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及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为被告田如利发放工资并为被告田如利缴纳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以及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2003年4月7日才注册成立等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与被告田如利2003年4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田如利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1日因被告田如利与案外人新劳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终止。至于被告田如利所称从1984年到2014年4月1日期间被告田如利与原告及原告的前身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田如利与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意见,因首先被告田如利提交的上岗证等证据所反映的田如利2003年前一直系临时工且多次变更工作单位,1998年10月30日田如利也曾与乌铁局直建段多经办解除合同,而且2001年、2002年时田如利系在乌鲁木齐铁路局房地管理中心综合工程队工作而非在乌鲁木齐新天方商行工作;其次,乌鲁木齐新天方商行与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系不同的用人单位,在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2003年4月7日成立前被告田如利与乌鲁木齐新天方商行可能因劳动关系涉及的纠纷与原告无关,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田如利与案外人新劳人力资源公司、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先后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田如利与新劳人力资源公司、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可能涉及的纠纷亦与原告无关;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被告田如利与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虽然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第五十八条对合同期限的规定,但被告田如利与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系田如利本人自愿签订,双方均已在两份劳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两份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即使两份劳动合同就期限部分的约定无效,也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两份劳动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本院对被告田如利相应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庭审时所称被告田如利对其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田如利出具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故本院认为被告田如利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不给被告田如利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诉称应由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给被告田如利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与被告田如利2003年4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1日终止,故原告应给被告田如利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至于原告所称应由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给被告田如利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因被告田如利在仲裁时并未请求被告信必达人力资源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对于原告要求不承担为被告田如利补缴1995年1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鑫天方建筑公司与被告田如利2003年4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1日终止,2008年1月1日起被告田如利与案外人新劳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只应补缴被告田如利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田如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为被告田如利缴纳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加之原告与被告田如利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1日因被告田如利与案外人新劳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终止,故可视为被告田如利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仍应当支付被告田如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田如利自2003年4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田如利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及被告田如利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2007年部分行业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水暖工中价位1200元/月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1200元/月×5个月)。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田如利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因2008年1月起被告田如利与案外人新劳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如利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1日终止,原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田如利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原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田如利补缴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原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如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1200元/月×5个月);四、原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田如利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400元;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及履行义务,原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