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田某、董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黄山铺镇某村。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十万元,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199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万元,并撤销临中法刑执字(1999)917号对董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合并余刑二年七个月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兴国,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董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董某及辩护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田某在青岛市区、沂水县城周边等地,采用V型作案工具撬锁、打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作案十起,窃取他人电动车、汽车及汽车车内物品等一宗,价值共计81490余元。期间,被告人田某将盗窃所得的三辆电动车委托给被告人董某销售,被告人董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车辆,仍帮助低价销售、获利,涉案价值1106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被害人何某等十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董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2、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不构成累犯;4、积极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田某在青岛市区、沂水县城周边等地,采用以自制V型工具撬锁、打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作案十起(其中一起未遂),窃取他人电动车四辆、汽车一辆及车内物品一宗,价值共计81490余元,并将盗窃所得的三辆电动车委托被告人董某代为销售或予以窝藏。被告人董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车辆,仍帮助低价销售或窝藏,涉案价值1106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在青岛市崂山区张村务工期间,趁人不备,窃取该村孙某停放在村委正门左侧道路上的价值40000余元的银灰色东南菱悦汽车一辆,后以4000元低价出售给他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被告人田某供述和辩解;2、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在青岛市崂山区张村务工期间,窃取该村郝某停放在该村南北道路上的嘉华汽车车内物品一宗,价值6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①扣押物品清单;②发还笔录;(2)被害人郝某的陈述;(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3、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在青岛市崂山区张村务工期间,趁人不备,窃取青岛市李沧区毕家上流村徐某停放在该村道路上的越野车车内物品一宗,价值19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4、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到沂水县文苑宾馆门前,采用V型工具撬窗的方式,欲窃取沂水县许家湖镇河东村刘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奥迪A4轿车车内物品未得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5、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田某到沂水县逸夫小学东50米北茶庵街处,采用V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取沂水县沂城街道新村街丁某停放在此的银白色金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价值2400余元。后被告人田某将该车委托给被告人董某销售,被告人董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车辆仍帮助销售并获利。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6、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到沂水县中心街海澜之家服装店对过巷子内,采用V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取沂水县沂城街道中心街冯某停放在此的六福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670元。后被告人田某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其二姨沂水县黄家铺镇胡家庄村王某,王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车辆仍低价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2)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3)物证、书证①扣押物品清单;②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两张;(4)被害人冯某的陈述;(5)证人王某的证言;(6)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7、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到沂水县阳西社区4号楼西单元楼梯附近,采用V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取沂水县沂城街道阳西街高某停放在此的蓝色百事利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7100元。后被告人田某将该车委托给被告人董某销售,被告人董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车辆仍帮助销售获利。案发后,该车在被告人董某家门前被查获,并于2015年1月31日发还高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2)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3)物证、书证①扣押物品清单;②发还物品清单;(4)被害人高某的陈述;(5)证人黄某的证言;(6)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8、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到沂水县恒隆广场英皇KTV西侧处,采用V型工具撬窗的方式,窃取沂水县御龙湾小区王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天语SUV车车内物品一宗,价值46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9、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到沂水县龙家圈镇沂水敬业建设工程质量监测有限公司车棚内,采用V型铁撬锁的方式,窃取该公司杜某停放在此的蓝色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1560元。后被告人田某将该车委托给被告人董某销售,被告人董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车辆仍帮助代售。案发后,该车在被告人董某家中被查获,并于2015年2月1日发还杜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2)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3)物证、书证①扣押物品清单;②发还物品清单;(4)被害人杜某的陈述;(5)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10、2015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到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前小河街何某家门前,采用V型作案工具将何某停放在家门前的黑色现代轿车副驾驶玻璃撬开后,窃取车内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810元、价值96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四张及德克士、华彩影城等充值卡一宗,价值共计23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2)物证、书证①扣押物品清单;②发还物品清单;(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的证言;(5)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本案综合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高某、冯某、何某、王某报案至案发。(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田某、董某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董某于次日被抓获归案。(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刑满释放;证实②被告人董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3年11月27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万元,并撤销临中法刑执字(1999)917号对董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合并余刑二年七个月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9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执行刑满被释放。办案说明:证实田某到案后于2015年2月6日带领侦查人员到董某家中将其抓获,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保证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或窝藏,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提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有多次前科,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当庭认罪及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田某、董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2日已折抵刑期一个月零七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作案工具V型铁制工具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厚胜审 判 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徐丰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小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