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艳辉与王茵茵、陈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王艳辉。委托代理人邓道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航(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茵茵,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克平,现下落不明。原告王艳辉诉被告王茵茵、陈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0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王茵茵、陈克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维、骆凤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辉及委托代理人邓道伟、张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茵茵、陈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辉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王茵茵因从事高档酒贸易,急需周转资金,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王茵茵、陈克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茵茵、陈克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茵茵、陈克平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茵茵与被告陈克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王茵茵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艳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艳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王茵茵2013.2.8。另查明:被告王茵茵手写的借条上的王艳飞系笔误,应为王艳辉。再查明:被告王茵茵已支付22个月的利息,共计13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茵茵虽手写的借条为王艳飞,但借条原件在原告王艳辉手上,原告王艳辉主张权利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王艳辉与被告王茵茵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王茵茵已支付的利息超过24%的部分应折抵本金。被告王茵茵已支付二十二个月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应为88,000元,被告王茵茵实际支付132,000元,超付44,000元应冲抵本金,被告王茵茵实欠本金156,000元。被告陈克平系被告王茵茵的丈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王艳辉主张被告王茵茵、陈克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茵茵、陈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艳辉借款本金15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王茵茵、陈克平负担。因原告王艳辉已全部预交,故被告王茵茵、陈克平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艳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红人民陪审员张维人民陪审员骆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刘冰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