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杨子孝、杨峰、马少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子孝,马少霞,杨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宁北街十六号。法定代表人魏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银,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庄连,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一般代理)被告杨子孝,男,回族,1965年8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被告马少霞,女,回族,1970年3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系杨子孝妻子。被告杨峰,男,汉族,1964年1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田超,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杨子孝、马少霞、杨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银、庄连、被告杨峰及委托代理人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子孝、马少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子孝、杨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杨子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杨峰对杨子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杨子孝借款4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杨子孝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3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4日。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杨子孝累计拖欠利息及罚息53396元。原告认为,被告杨子孝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子孝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杨子孝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3396元(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杨峰、马少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均为原件);二、身份证三份、结婚证一份(复印件);三、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原件);四、逾期贷款催收单一份(原件);以上证据证明:1.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子孝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杨峰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2.被告杨子孝与马少霞系夫妻关系;3.被告杨峰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2015年1月14日,原告对上述借款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峰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原告放弃物的担保优先受偿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杨峰直接免除担保责任;对证据一中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合同所涉金额为40万元,该借款凭证中载明杨子孝的开户银行及账户,原告应当提交杨子孝开户于农商行东塔支行的账号为6219478100007350903转款的银行凭证,否则其主张向杨子孝发放借款4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二杨峰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马少霞、杨子孝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杨子孝、马少霞未到庭且证件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杨峰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杨子孝就本案所涉的借款已由杨子孝提供了两套营业房即物的担保,现原告放弃物的担保,则被告杨峰保证责任免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杨峰的名字不是被告杨峰书写,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杨峰辩称,原告针对被告杨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8月22日,被告杨峰的确就被告杨子孝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杨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是被告杨子孝夫妻提供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花园23幢16号、28号营业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被告杨峰才提供了担保。自2012年8月直至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人找过被告杨峰。被告杨峰接到诉状后,才知道原告不仅放弃了主债务人杨子孝夫妻提供的两套营业房优先受偿权,而且在时隔3年后起诉,要求被告杨峰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放弃物的担保,被告杨峰免除担保责任。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期限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应当至迟在2014年9月20日前向被告杨峰主张权利。但截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杨峰主张过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庭应当驳回其对杨峰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抵押合同、房产证抵押贷款承诺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杨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是原告告知被告杨峰主债务人杨子孝夫妻提供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花园23幢16号、28号营业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再三告知被告杨峰该笔贷款无任何风险,被告杨峰这才提供了担保的事实。原告放弃被告杨子孝夫妻提供的两套营业房优先受偿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杨峰免除担保责任;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保证期间为2年,截至原告起诉已超出2年保证期间的事实,法庭应当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杨峰的诉讼请求。原告经质证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杨子孝、马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经被告杨峰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被告杨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杨峰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子孝、马少霞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被告杨峰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四不是被告杨峰本人签字,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峰催收的事实,但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子孝、马少霞催收的事实。被告杨峰提供的证据一、二虽是复印件但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杨峰提供的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子孝、杨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子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被告杨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杨子孝、马少霞承诺以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花园23幢16号、28号营业房作为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杨子孝、马少霞只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杨子孝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子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4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14日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不是被告杨峰本人签收的。另查明,被告杨子孝与被告马少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查证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子孝、杨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子孝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杨子孝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峰为被告杨子孝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子孝、马少霞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马少霞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且被告杨子孝与马少霞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马少霞应与被告杨子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子孝、马少霞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子孝、马少霞偿还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限被告杨子孝、马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免除被告杨峰的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1元,由被告杨子孝、马少霞负担6043元,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58元;诉讼保全费2287元,由被告杨子孝、马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人民陪审员 杨培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