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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高某。被告陈某。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两个婚生子女陈奕瑾、陈奕颖,均系女孩。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为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对婚生子女不管不问,对家庭不尽基本的义务。被告2010年3月份离家出走,两个人也没争吵,也没生气,没有什么征兆,他就走了。这五年来一直没有音信,在家时使用的电话号码也不使用了。我们谈恋爱的时候,被告就告诉给我说他是被抱养的孩子,他的养父养母在济宁生活,因为他与养父母关系差,我结婚的时候也没去他养父母家认亲去。被告老家是临沂的,他回没回临沂我也不知道,临沂他老家具体的地址我也不知道,他有什么近人我也不知道。被告离家这么长时间,孩子都是我一个人照顾,我很辛苦,精神压力也大。供两个孩子上学,我的经济压力也很大。现在我没法了,我想减轻精神压力,所以才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1994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两个婚生子女陈奕瑾、陈奕颖,均系女孩。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述称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结婚证、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原告向济阳派出所报称被告失踪的报警证明等相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双方是经过深思熟虑才缔结的婚姻,并孕育了共同的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因被告离家外出即提起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荣颖审判员  王爱云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