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一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崔可宪与胡水保、高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可宪,胡水保,高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1567号原告:崔可宪,男。被告:胡水保,男。被告:高声芳,女。原告崔可宪与被告胡水保、高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可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水保、高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可宪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胡水保以经营黄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至今被告胡水保一直不还,且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被告胡水保、高声芳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崔可宪、高声芳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和两被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胡水保出具的《借条》。被告胡水保、高声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胡水保以经营黄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胡水保一直未还,且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被告胡水保、高声芳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胡水保向原告崔可宪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已达三年之久,被告胡水保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胡水保立即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水保、高声芳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高声芳共同返还也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水保、高声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崔可宪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胡水保、高声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之国审 判 员 陶正龙代理审判员 肖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俞春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