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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少华与马海涛、谢景瑞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华,马海涛,谢景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张少华,男,汉族,1984年5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建造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张禄,男,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张少华的父亲。被告马海涛,男,回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谢景瑞,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叶波,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华与被告马海涛、谢景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珲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华及委托代理人张禄、被告马海涛、被告谢景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9时,原告到永宁县望远镇“特色啃牛骨头餐厅”就餐,因故与该餐厅老板之子马海涛发生口角,随即被告马海涛与被告谢景瑞二人先后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轻微伤,在殴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佩戴的近视镜打碎。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5.64元、误工费4000.00元、交通费427.00元、配眼镜728.00元,共计9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拍摄于2014年12月9日的手机照片1张,证明原告左眼受伤及头部淤肿的事实;第二组: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4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后确诊为头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眼钝锉伤、软组织锉伤的事实;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被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眼钝锉伤、结膜下出血、软组织锉伤的事实;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407.72元的事实;第三组:宁夏回族自治区出租汽车机打发票1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23.40元事实;第四组:宁夏宝岛眼镜公司配镜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配眼镜支出728.00元事实;第五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年收入8万元的事实;第六组: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马海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照片的拍摄日期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六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谢景瑞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系被告马海涛所致;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马海涛辩称,原告和朋友于当天晚上7点左右到我父亲马治国经营的餐厅吃饭,他们一共来了7个人一直喝酒喝到晚上9点多,之后走了几个人剩三个人继续喝,当时原告已经喝醉了在楼下找不到包间,我怕原告找不到就一直送到楼上去。之后原告在二楼的卫生间大喊大叫,当时已经很晚了我怕影响其他人休息,所以就上去和原告说不要再喊了,我说了几句就准备走,原告就打我一下,我就和原告拉扯到一起,我父亲马治国听见后就赶了过来,我就叫我父亲马治国去告诉原告包间的其他朋友,后来原告的朋友丁峰勇、岳小斌和我父亲马治国就把我俩拉开了,但原告执意要和我打架,原告往楼上冲,在原告同事拉原告的过程中,两人就不小心从楼梯上滚了下去,结果把楼下的消毒柜砸坏了。之后我父母把原告拉住,原告就把我母亲李学梅衣领拽住,这期间我们再没有动手,后来原告就被同事拉出店外,我一直再没有出去。我认为原告受伤和我有一定的关系,但是原告自身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我和被告谢景瑞连带赔偿,我没意见。被告马海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谢景瑞辩称,事发时原告在马海涛家的餐馆内,原告醉酒后因琐事与被告马海涛发生厮打,并从楼梯上摔下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当时我不在现场。在餐馆外原告与马海涛的母亲发生冲突,我上去拉架本身没有任何过错,我与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发生轻微的身体接触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景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被告谢景瑞申请,本院调取了永宁县公安局望远镇派出所留存的张少华、马海涛、谢景瑞、岳小斌、丁峰勇、马治国、纳金玉、李学梅的询问笔录及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原因及过程。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马海涛及其父亲马治国、母亲李学梅、被告谢景瑞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其他几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被告马海涛对其本人、其父亲马治国、母亲李学梅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对原告及岳小斌、丁峰勇、纳金玉、被告谢景瑞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被告谢景瑞对被告马海涛及其父马治国、其母李学梅的笔录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笔录中陈述其在餐厅内被被告马海涛殴打并摔下楼梯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对纳金玉、岳小斌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对丁峰勇的询问笔录不予质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明其收入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案外人纳金玉、丁峰勇、岳小斌的询问笔录能够较为客观的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调取的原告张少华、被告谢景瑞、被告马海涛及其父亲马治国、母亲李学梅的询问笔录因内容互相冲突且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关于公安机关对原告张少华和被告马海涛、谢景瑞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其能够证实事发后永宁县公安局望远镇派出所对涉案当事人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9时左右,原告张少华和其同事一行七人到被告马海涛的父亲马治国在永宁县望远镇经营的“特色啃牛骨头”餐厅吃饭喝酒,席间原告四位同事陆续离开,之后原告和其同事丁峰勇、岳小斌继续喝酒至21时左右,原告和其同事丁峰勇均已喝醉。之后原告与被告马海涛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两个之间进行撕打,原告的同事和被告马海涛的父亲将二人拉开,因原告和其同事丁峰勇醉酒后未站稳从楼梯摔至一楼将店内的消毒柜及盛放的物品损坏。在互相拉架的过程中,原告被同事推至店外,因其在店外还未冷静清醒,还与在店内的被告马海涛吵骂着,并且将被告谢景瑞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后雨刮掰断,被告谢景瑞因原告与他人的吵骂和汽车被损坏的事情与原告拉扯理论,后被告谢景瑞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原告的同事丁峰勇赔偿了餐厅老板马治国消毒柜损失600.00元,赔偿了被告谢景瑞车辆损失200.00元。在整个事件中,造成原告张少华头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眼钝锉伤、结膜下出血、软组织锉伤,共支付医疗费3407.72元。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非法伤害。原告张少华在餐厅醉酒后与被告马海涛发生纠纷,双方争吵、撕扯过程中,被告马海涛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经济造成了损失,该损害后果与被告马海涛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马海涛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醉酒后与被告发生吵闹、拉扯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07.72元,客观真实存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0天,误工费4000.00元,因原告受伤实际门诊治疗14天(自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2日),标准应以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业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296.00为依据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737.38元(45296.00元÷365天×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23.40元,客观真实存在且有证据证明,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配镜费728.0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其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谢景瑞在店外拉架过程中与原告有过肢体接触,其无证据证明原告张少华的身体损失与其无关,故对被告谢景瑞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5568.50元,被告马海涛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即2784.25元;被告谢景瑞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10%,即556.8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少华各项经济损失2784.25元;被告谢景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少华各项经济损失556.85元;三、驳回原告张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海涛负担20.00元,被告谢景瑞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珲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卓依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