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少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安某与腊某某抚养费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腊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安某。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委托代理人:阴婕玲,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腊某某。原告安某与被告腊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艳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阴婕玲、被告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2004年原告法定监护人与被告结婚,2005年12月16日原告出生,2007年原告法定监护人与被告协议离婚,由原告监护人抚养原告,被告一年给付一次抚养费,但没有约定抚养费给付数额,被告称经济困难,先支付150元每月,之后再多支付,被告给付到2013年6月之后,再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依法请求被告自2015年7月增加抚养费每月1800元;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腊某某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每月1800元,我现在是出租车司机,身体也不好,我没能力支付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系被告腊某某与其前妻安某某的婚生子,生于2005年12月16日。2007年1月31日,被告腊某某与安某某在乌苏市民政局协议结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腊伟伦(系原告曾用名),于2005年12月16日出生由安某某抚养,男方每年付一次抚养费,要每年的12月16日前付,直到孩子18岁为止。”另查明,被告腊某某系出租车司机,安某某系无业。被告腊某某与安某某离婚后,安某某再婚,现又离异。被告腊某某未婚。双方的婚生子安某系乌鲁木齐市第93小学三年级学生。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腊某某与原告的母亲安某某离婚,双方均负有对原告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腊某某与安某某在民政局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安某由安某某抚养,被告腊某某每年付一次抚养费,每年的12月16日前付,直到孩子18岁为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未做明确约定。双方在庭审中协商一致,抚养费按月支付。抚养费从有利于原告的实际利益出发,结合原告现实际所需费用、当前物价水平及原告父母各自实际收入标准等因素综合考虑,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腊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安某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7月起付至安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35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艳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玲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