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容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周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华,农民。2015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周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同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1时许,周华在容县容州镇龙泉街8号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同月26日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周华搭建于容县县底镇县底圩附近的房屋内将周华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4.2克、氯胺酮19.5克。经对周华进行毒品现场检测,周华的尿液呈苯丙胺类和氯胺酮阳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华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吕某的证言,周华、吕某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数量称量笔录、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周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审 判 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窦红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夏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