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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荣生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荣生,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生,男,汉族,1941年11月15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胥小英,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孝卿,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震,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荣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日,建工公司与航行通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托张洪斌全权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结算和工程款支付。2010年3月11日,张洪斌代表建工公司与富安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建工公司的项目工程经理。张洪斌在负责上述工程期间,存在私刻建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私设银行帐户等手段,擅自提取、挪用建工公司工程款项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于2012年1月11日携款潜逃。2012年5月10日,张洪斌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张洪斌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责令张洪斌归还建工公司29502920元。2013年7月,赵荣生诉至原审法院,以2003年其与建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中2004年年度的工资领取过一部分,另一部分由张洪斌在一份借款单的底稿上立下内容为“张洪斌欠赵荣生工资¥玖仟元9000.-”的《欠款单》,称张洪斌系职务行为,该9000元应由建工公司给付。赵荣生另表示自2009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四年间,赵荣生应得报酬115200元,但建工公司除支付14200元(均以生活费名义于2009年支付6000元、于2010年支付6000元、于2011年支付2200元)和于2012年支付24000元外,尚剩余77000元拖欠。而其中24000元,赵荣生举证建工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的《关于常熟富安娜工程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以及《常熟富安娜项目部工资统计》,在后一份工资统计中有“赵荣生1800元x22月24000元”字样,并称该24000元已由建工公司发放。以上两项相加,赵荣生本案向建工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共计为86000元;建工公司经对张洪斌所立《欠款单》质证,认为该字据不能反映与建工公司存在任何关系,赵荣生如主张权利应向立据人即张洪斌交涉解决,即使应向建工公司主张,也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建工公司经对《关于常熟富安娜工程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以及《常熟富安娜项目部工资统计》质证,认为属实,但抗辩该2份证据均是张洪斌于2012年1月11日携款潜逃,有人在富安娜项目工地闹事,建工公司作为发包方为平息事态而采取的一次性措施,相关赵荣生的24000元已付清,不过并不反映与发放对象存在真实的劳动或劳务关系,更不能证明赵荣生在此前、此后为建工公司提供劳务。建工公司亦不认可在先向赵荣生发放过14200元工资报酬款项,坚持与赵荣生无任何关系,拒绝赵荣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专门前往张洪斌服刑羁押监所调查询问,张洪斌的解释是其原为赵荣生女婿,赵荣生是其于2004年2、3月份招入建工公司直至张洪斌出事为止,其所立《欠款单》是赵荣生2004年全年的劳务应得工资18000元(每月1500元),在给付9000元后尚余9000元的原因。赵荣生、建工公司经质证,赵荣生对于张洪斌陈述内容基本认可,仅认为赵荣生实际从2003年间即为建工公司提供劳务;建工公司则认为至多为张洪斌个人雇佣,与建工公司无关。以上事实,除有赵荣生、建工公司陈述一致的部分以及本案所列入的证据外,尚有原审法院(2013)鼓民刑二初字第45号案件卷宗材料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荣生向建工公司主张劳务工资报酬,首先,赵荣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赵荣生与建工公司存在基本的劳务关系或者证明赵荣生在主张的期间内确实提供过劳务。赵荣生称自己于2003年即被招入建工公司担任安全员工作直至2012年年底,按理赵荣生既然为建工公司提供劳务多年,可以提供劳务合同、工牌、上工穿着标志、考勤记录、奖惩记录、签收或领取报酬记录、照片、建工公司给付报酬的银行流水凭据等证据中的一份或多份证据加以证明,但赵荣生均未提供;其次,赵荣生提供《关于常熟富安娜工程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以及《常熟富安娜项目部工资统计》,经质证均属实。但该两份证据的来源,确实是建工公司在突然发生张洪斌违法犯罪而携款潜逃的重大事件后,为解决和平息富安娜工程项目因张洪斌擅自离开而引发的纠纷,以及为接管该工程项目所为,属于非常态应急运作下的特定处理方案,赵荣生领取了截至2012年1月之前22个月的报酬24000元,亦即2010年3月底前的报酬已经付清。本案中,赵荣生并无证据证明建工公司按照2012年1月19日的统计给付24000元外,尚拖欠赵荣生单方面主张建工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四年中尚欠77000元。同时,赵荣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建工公司主张过2010年3月底前的劳务报酬77000元。赵荣生提供的张洪斌于2005年2月6日所立《欠款单》,该《欠款单》的文字表述和表现形式(未加盖建工公司印章等),根本不能证明与建工公司存在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上张洪斌在立下该字据时确与赵荣生存在利害关系,赵荣生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前持该《欠款单》向建工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赵荣生主张86000元劳务报酬,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向建工公司提供过相应劳务,同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荣生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50元,由赵荣生负担。宣判后,赵荣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驳回其原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实际生活中,工地用工有其特殊性,上诉人不能提供劳务合同、工牌等证据符合当前实际情况,其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建工公司存在基本的劳务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常熟富安娜工程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以及《常熟富安娜项目部工资统计》载明其领取的24000元是建工公司承诺暂时支付的富安娜项目2011年的劳务工资,并不是22个月的报酬,该处理意见以及统计表仅针对的是富安娜工程2010年、2011年的工资安排并没有涉及到其他工程项目的工资安排,2010年3月底前的报酬是否付清,应当由建工公司提供已支付的证据;案涉2005年的欠条,张洪斌自始至终没有拒绝支付,2009年至2012年工资,因上诉人是连续提供劳务,在此期间没有中断过,而被上诉人的拖欠行为是连续的,故上诉人在富安娜工程结束后向被上诉人索要不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因事实认识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比照劳动争议案件收取诉讼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工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诉讼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常熟富安娜工程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载明“要求所有管理人员在2月10日前,提供在张洪斌处从2010年度到2011年度的所有借支款数,要求自报。同时要求承诺若有隐埋(瞒),愿意承担差额的三倍罚款。未按时上报的,将不执行本处理意见。”在该处理意见上并无赵荣生签名。二审中,赵荣生陈述在建工公司对于常熟富安娜工程事宜处理期间,赵荣生在马鞍山工地上,由于有些为常熟富安娜工程服务的材料是放在马鞍山工地上的,所以需要留人在马鞍山工地上看守。建工公司认为不存在富安娜工程的材料放在马鞍山工地的事实。张洪斌在原审法院至其服刑羁押监所调查时陈述:“(赵荣生)在马鞍山工地,其他地方没去过,一直干到我进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关于常熟富安娜工程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工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赵荣生86000元劳务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建工公司给付赵荣生86000元劳务报酬的前提是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赵荣生认为其与建工公司自2003年开始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提供的《关于常熟富安娜工程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以及《常熟富安娜项目部工资统计》等证据与张洪斌及其自身陈述的在马鞍山工地工作的情形存在明显矛盾,且无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关于常熟富安娜工程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中规定的执行该处理意见的条件已全部成就,赵荣生以上述证据证明为建工公司提供劳务依据不足。另赵荣生提供的《欠款单》上仅有张洪斌的签名,并无任何其他能够证明该欠款与建工公司存在关联的标记、签注或签章,赵荣生亦不能合理解释其在明知被建工公司欠薪的情形下,直至2013年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给付该9000元。鉴于赵荣生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建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予支持赵荣生要求建工公司给付86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请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赵荣生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赵荣生认为原审法院应当比照劳动争议案件收取案件诉讼费缺乏相应依据,故对于上诉人赵荣生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赵荣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赵荣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