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电力大楼西测。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银州北路15号。负责人姜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该公司法务。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责人姜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0时30分许,石安兵驾驶陕E95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常军驾驶原告的陕K966**/陕KV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石安兵、刘常军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3第201335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石安兵、刘常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忠利、马峰无责任。原告司机刘常军的各项损失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525号判决书确定为医疗费72092.28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09.4元、伤残赔偿金22858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共计348881.68元。全部损失由石安兵驾驶的陕E951**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14440.84元。刘常军驾驶原告的陕K966**/陕KV6**挂车辆于2012年9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0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2014)宝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司机刘常军的各项损失。4、调解协议一份、保险垫付款收据二支,用于证明原告已垫付刘常军各项损失10万元整。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合法行驶,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我们有异议,只有在其向受害人支付后方可向我方提起诉讼。对于延安市宝塔区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赔偿确定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对赔偿部分依法重新认定。本案的诉讼费系间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第一、二、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单方委托,未通知我方参与,我方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从宝塔区判决书中也不能够反应出其鉴定得出六级伤残的评定依据;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对赔偿标准认为应按农户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协议双方关系不清楚,收据也是关系不明,请依法核实。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第一、二、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系事故后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本车事故驾驶员赔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0时30分许,石安兵驾驶刘忠利以消费信贷方式从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陕E951**号东风牌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刘常军驾驶马峰以消费信贷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的陕K966**、陕KV6**挂车辆相撞,致刘常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3第20135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安兵、刘常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刘常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2014)宝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常军的医疗费72092.28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补助金228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09.4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348881.68元,由石安兵驾驶的陕E951**自卸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4440.84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给陕K966**、陕KV6**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0万元)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一年,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0万元向刘常军赔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给刘常军的保险理赔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以保险单的形式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2013年8月20日刘常军驾驶陕K966**、陕KV6**挂车辆与王安兵驾驶的陕E951**号东风牌自卸车相撞,造成刘常军受伤的事实清楚。刘常军与石安兵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明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驾驶员刘常军的各项损失共计348881.68元,除石安兵驾驶的陕E951**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其赔偿的部分外,剩余114440.84元,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0万元向刘常军赔付,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向原告履行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K966**、陕KV6**挂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其垫付给刘常军的保险理赔款1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世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常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