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颜永胜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永胜,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颜永胜,男,1985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建平,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行政主管),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剑(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颜永胜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平,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磊、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永胜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约定原告将沪江商贸城XX坊XX幢XX、XX、XX、XX包租给被告,包租期限于2014年6月30日止。但被告故意违约,包租合同到期后拒绝交换房屋,并将原告所有的商铺继续出租。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22000元/年/铺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被告沪江管理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请,但原告主张的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折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路XX号XX坊XX幢XX、XX、XX、XX室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租期限,双方同意的包租期限为5年,即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包租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续签包租合同,也没有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且被告继续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2014年8月3日,被告作出承诺:“如果8月底前付不清租金,公司无条件退房,退出市场经营管理……”,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租金(使用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22000元/年/铺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使用费)。另查明,案外人司某与原告颜永胜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沪江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收款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包租合同明确约定包租期限为5年,即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现包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即告终止,被告应积极与原告商讨续租事宜,或及时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包租合同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租金(使用费),原告主张22000元/铺/年(本案计二铺),符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包租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租金(使用费)的期限,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颜永胜房屋使用费37852.05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照每铺22000元/年计算,本案涉案房屋计二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