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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艺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星博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艺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星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59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艺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世雄,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呼晓莉,女,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东胜区。被告鄂尔多斯市星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臣,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艺桥广告传媒有限��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星博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后,以(2012)东法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8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裁定,认为二审中,原告艺桥公司提供了新发现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道龙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拍摄的照片,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符,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我院(2012)东法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牛慧萍、白睿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呼晓莉、被告法定代表人高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原告为被告发布“董酒”商业广告,发布广告位置为包西铁路与东康快速路立交桥南北两侧三面翻广告牌,发布时间是: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发布制作总款额为388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50000元,其中包括现金50000元和价值10万元的董酒。画面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分别在2012年6月20日、9月5日、11月20日前每次支付60000元,余款58500元在2013年2月2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及75000元的董酒,广告画面张贴后,被告分别在2012年6月27日、2012年10月15日支付给原告12万元。但2012年11月20日付款期到后,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这笔款不付了,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付清已发布期内的广告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为被告发布广告,而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无奈,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时支付原告广告费118500元(包括2012年11月20日应付款60000元和2013年2月2日应付款58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688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星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2012年11月20日已经停止发布广告,我方有录像为证,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中原告诉请的广告费已经付清,对于之后增加的诉请,由于原告已经停止发布广告,就不存在费用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滞纳金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时间,以及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依据,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原告负有的义务是在72小时内对破损广告进行修复,停止播放未超过72小时原告就不存在违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承诺广告是三两分滚动播放一次,从2012年11月20日以后原告就不再进行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72小时内的义务之后还约定如果暂时停止发布时原告需及时通知被告,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停止发布,所以原告陈述的理由不存在,原告在一审中诉状中要求被告方支付的是已发布期内的广告费,被告方已经付清已发布期内的广告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一开始就没有合作诚意,就只是为了通过发布广告从酒厂骗取广告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现金,但是酒厂给被告的是酒,并不存在骗取广告费的行为。3、照片,证明原告一直发布广告到2013年4月2日。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已经将2012年11月20日之前发布期内的广告费付清。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20日以后就已经不再为被告发布广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录像没有日期,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发布广告,原告的广告是三家滚动播放,如果把被告的停止发布会导致其他另一家的停止发布,原告不会因为要停止发布被告的广告而对另一家也产生违约,当时原告并未承诺两三分钟滚动一次,广告一面滚动一次也要两三分钟,冬天由于天气冷滚动的会更慢一些,南北两侧都有被告的广告,而被告只拍摄了南面的广告,而且拍摄时间不连贯,也没有超过72小时,因此原告方不存在违约。2、批发销售单六张,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向原告给付了75000元的酒。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合同中约定���告要支付100000元的酒,但被告就只支付了75000元的酒。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发布董酒项目商业广告,制作发布期限从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止,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发布,则发布期顺延,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发布,则按合同发布期;广告位置在鄂尔多斯市包西铁路东康线立交桥南侧,广告牌面积50*4.25米一面,包西铁路东康线立交桥北侧(入装备制造基地路上方)广告牌面积41.5*4.25米一面(后附广告效果图附件一);制作发布总款额388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15万元(现金5万元,10万元酒),做为定金,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6万元,2012年9月5日前支付6万元,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6万元,2013年2月2日前付清余款585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发布费,按逾期天数,每日加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延期时间超过10天,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退定金。乙方须保证户外广告设置物及广告画面完好,如出现破损或画面不能滚动的情况,乙方在72小时内负责修复,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广告牌因停电或意外人为损坏,暂时停止发布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将所耽误的时间予以顺延。合同期未满,甲乙双方任一方如要求终止合同,应提前半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交纳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甲乙双方协商终止或变更合同的有关事项。合同另对甲乙双方责任及不可抗力、合同期满续签、纠纷解决办法等进行明确约定。签订���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418500元发票一支。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广告费250000元(其中包括75000元董酒)。2012年11月20日,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又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15时09分44秒、12月18日11时16分38秒、12月28日10时44分06秒、11时41分10秒对发布广告地点进行拍摄,拍摄时长分别为16分45秒、10分钟、6分32秒、15分02秒,拍摄画面未出现董酒项目商业广告。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拍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12月18日、12月20日三个日期中有被告董酒的广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012年11月20日付款期到后,被告向原告提��以后广告不做了钱也不付了,原告也认可被告向其提出了要解除合同并告知其不再向其支付费用的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后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发布广告,虽然原告提供了三张照片,但仅凭该三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而且原告明知被告已经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告知其不再支付费用,原告认为合同解除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解决,但从实际来看,原告已知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而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发布广告,那么可以认为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合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广告费118500元(包括2012年11月20日应付款60000元和2013年2月2日应付款58500元),截止2012年11月20日止,被告应付广告费为244970.83元(388500元÷12个月÷30天×227天),���被告已实际支付250000元,不下欠广告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方已经将发布广告期间的广告费用付清,且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艺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审 判 员  白睿娜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