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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人民公园正门对出人行道上,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160元的价格售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元。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天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7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姚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