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3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间,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孟庆宇(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青村镇光明路XXX号其开设的劳务所内,先后多次将办证人员个人信息交给制作假证的胡耀文(已判决),后将胡耀文伪造好的高中毕业证1张、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2张、出生医学证明1本分别卖给孙某、张某、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耀文、孟庆宇的供述,证人孙某、张某、余某某、陆某某、严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体检站出具的证明及印章原件,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