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女神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广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女神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庾富枝,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褔龄,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东莞市女神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行为实施地是在东莞市,并且上诉人成立不足一年,客户绝大部分在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其影响力也只及于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均为东莞市;其次,广州市萝岗区并不是上诉人注册地,上诉人注册地为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达鑫创富中心8号1111室,因此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案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被上诉人作为所诉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可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宏明路12、14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