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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志平与朱美妹、朱伟村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平,朱美妹,朱伟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马志平,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梓全,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美妹,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朱伟村,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马志平诉被告朱美妹、朱伟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美妹、朱伟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平诉称:原告经朱某(原告之妻)介绍认识朱美妹(据朱某称朱美妹是其嫂嫂)。朱美妹提出买房子不够钱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原告在2013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朱美妹人民币壹拾万元。在借款时,朱美妹与原告约定借款期为四个月。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赖着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2、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美妹、朱伟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经其妻子介绍认识被告朱美妹,被告朱美妹以购买房子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提交其名下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在2013年8月19日通过银行将10万元转给被告朱美妹,且约定借款期为四个月,但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据。另查,被告朱美妹与被告朱伟村是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朱伟村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朱美妹转账10万元,双方虽未签订相关的书面借款依据,但原告主张该款为借款,且对于涉案借款的历史形成过程和交付事实能够作出相应陈述,并提交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故在被告朱美妹不到庭应诉提出异议且不提出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朱美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朱美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朱美妹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朱美妹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伟村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显示,被告朱伟村与被告朱美妹为夫妻关系,被告朱美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伟村与朱美妹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朱美妹、朱伟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朱美妹、朱伟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马志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美妹、朱伟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浩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