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晓燕与杨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李晓燕。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运金。原告李晓燕与被告杨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燕诉称,2015年2月4日,因被告贷款到期,原告共为被告筹措资金800000元,其中范永红200000元,刘明军200000元,原告李晓燕4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卡上打入1000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刘明军100000元,后又于2015年3月14日,被告又转给原告70000元,又应被告要求,原告将此款转给了范永红。此后,被告将与刘明军、范永红的借款凭证进行了更改,被告所欠原告的400000元,至今未支付利息及本金。虽然借款没有到期,但是被告现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到期后有可能产生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李晓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三份(其中刘明军和范永红的借款协议为复印件)、打款凭证二份、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二份、张凯升及范永红证明各一份,杨运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为法人的盐山县金凌砼泵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5)盐民初字1480号案件卷宗相关材料一份。被告杨运金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一份,称原被告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且被告已于2015年3月14日支付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70000元。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运金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三份,证实被告杨运金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李晓燕转账70000元。原告李晓燕对被告杨运金提交的其中2份盖章的流水予以认可,被告确实给原告打过70000元,但应被告请求,已经偿还给范永红。综上,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4日,由原告李晓燕担保,被告杨运金向张凯升借款800000元,借期10天,张凯升将上述借款转至杨运金为法人的盐山县金凌砼泵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因杨运金无法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李晓燕为被告筹措资金800000元,其中范永红200000元,刘明军200000元,原告李晓燕400000元。被告杨运金同时和原告李晓燕、张明军、范永红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卡上打入1000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刘明军100000元,后又于2015年3月14日,被告转给原告70000元,又应被告要求,原告将此款给了范永红。此后,被告将与刘明军、范永红的借款凭证进行了更改。被告所欠原告的400000元,未支付利息及本金。另查明,本院以(2015)盐民初字1480号立案徐荣起诉杨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运金有借徐荣两笔共计500000元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原告李晓燕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三份(其中刘明军和范永红的借款协议为复印件)、打款凭证二份、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二份、张凯升及范永红证明各一份,杨运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为法人的盐山县金凌砼泵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5)盐民初字1480号案件卷宗相关材料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晓燕主张被告杨运金向其借款,有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被告杨运金称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0000元,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该70000元系偿还案外人范永红,故对被告所称偿还原告利息7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提交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另,虽原被告借款尚未到期,但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有其它到期债务未能偿还,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原告李晓燕可以要求中止履行双方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对原告李晓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运金偿还原告李晓燕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履行期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杨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