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执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牛市口支行与席蓉、涂磊、胡蓉、席文民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5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牛市口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668号。法定代表人程晓琴。被执行人席蓉,女,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涂磊,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胡蓉,女,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席文,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牛市口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898号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席蓉、涂磊、胡蓉、席文民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牛市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58217.62元、利息54403.37元,公证费2129元。另,本案执行费4554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席蓉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号办公房予以查封,目前正在处置,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牛市口支行为上述4套房屋的抵押权人,本院已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另,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本院研究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牛市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58217.62元、利息54403.37元,公证费2129元。另,本案执行费4554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898号公证债权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