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石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占家国与被告杨应江、黄晶晶、杨应海、周奕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84号原告:占家国,男,汉族。被告:杨应江,男,汉族。被告:黄晶晶(杨应江前妻),女,汉族。被告:杨应海(杨应江哥哥),男,汉族。被告:周奕妹(杨应海妻子),女,汉族。原告占家国与被告杨应江、黄晶晶、杨应海、周奕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应海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杨应江、黄晶晶、周奕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家国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杨应江、杨应海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取人民币40万元,约定同年10月15日前还清。逾期后,两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现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应海辩称:我并没有借原告的钱,我实际是担保人,而且我弟弟杨应江已归还了原告35.6万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有28万元,没有证据证实的现金还款有7.6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应江、黄晶晶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8日登记离婚;被告杨应海与被告周奕妹系夫妻关系。原告占家国与被告杨应江、杨应海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黄晶晶、杨应江就一直有经济往来,被告黄晶晶、杨应江曾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各借取人民币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4年9月26日杨应江以归还南昌银行安义支行到期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杨应江的哥哥杨应海在第二借款人处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本人杨应江(身份证号:36123198008222918)因需要向占家国(身份证号:36123198005182914)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借款20天,自2014年9月26日到2014年10月15日一次性偿还,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国家允许的最高利息和因此带来的一切费用。中国银行6217886500001903224第一借款人:杨应江第二借款人:杨应海联系方式:13699547898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4日、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杨应江帐户汇款4.6万元和37.6万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杨应江分四次,每次5万元,共向原告帐户汇款20万元,2015年1月3日被告杨应江向原告还款8万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杨应江还款捌万元整(80000.00)收款人:占家国2015年1月3日”。原告陈述,除上述款项外,被告杨应江也曾零散的给付过一部分现金,约计2万元。但原告表示被告的上述还款均为归还被告黄晶晶、杨应江2014年9月26日前的借款及利息,不能在本案涉诉借款中抵除。后原告见被告久拖不还,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应江、杨应海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现被告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应江、杨应海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杨应海辩称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杨应江与黄晶晶,原系夫妻关系,虽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离婚前;杨应海与周奕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黄晶晶、周奕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杨应海关于已归还原告356000元(其中银行转帐20万元,有收据的8万元,无收据的76000元)的辩解主张,对银行转帐的20万元原告确认已收到,但认可是归还被告黄晶晶、杨应江2014年9月26日之前借取的20万元,而不是归还本案诉争的40万元借款。根据原告与被告黄晶晶、杨应江此前确实发生过借贷关系的实际,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4日,2014年2月27日被告黄晶晶、杨应江分别出具的各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原告的陈述更具合理性,被告杨应海关于这20万元是归还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的辩解主张不合情理,单凭银行转帐凭证不能认定。2015年1月3日原告出具的8万元收条应认定是被告杨应江的还款,应从借款中抵除。另76000元现金还款只有被告杨应海的陈述,原告又不承认,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被告杨应江、杨应海、黄晶晶、周奕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江、黄晶晶、杨应海、周奕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占家国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杨应江、黄晶晶、杨应海、周奕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占家国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146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584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时间内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