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李某、崔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崔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董事长。住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1958号。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李某。被告:崔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李某、崔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由本院立案受理。现查明:2008年8月28日经武邑县县长办公会纪要议定:原紫柳乡园项目总规划面积:83.8亩(包括原南关雕刻厂占地21亩),南关新村占地40亩,其余43.8亩为南关村委会土地,为全县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2012年3月9日,原告某公司与武邑县武邑镇政府、武邑县武邑镇南关村村委会协商一致达成了《关于武邑镇南关村回迁房建设解决方案》,其中约定楼房均价1800/平方米,储藏间1500元/平房米,车库或车位1800元/平方米。武邑县武邑镇南关村民委员会依据上述方案,于2012年3月21日制订了《丽景金城南关住宅楼分配实施办法》;同年3月份,原、被告又签定了《房屋选购意向书》,该意向书中就房屋面积进行确认,但原、被告就储藏间、车库或车位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原告某公司立项建设该回迁楼,现该回迁楼已基本建设完毕。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某、崔某将原告建设位于丽景金城院内76号、79号储藏间安装上了车库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崔某之间虽然就楼房面积签订了《房屋选购意向书》,但做为拆迁人的原告与被拆迁人武邑县武邑镇南关村村委会村民之间就储藏间、车库或车位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9号)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占群审 判 员 刘宗杨人民陪审员 史秋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