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方某某诉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82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方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中坪镇。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葛某某,女,汉族,1975年7月7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中坪镇。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系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子方甲由被告抚养,次子方乙由原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位于中坪镇中坪村五组撤迁补偿人头安置房住房四套、门面两个由被告分割1/6,位于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中堡组住房两套、门面一个由双方平均分配;4、共同债务,差欠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万元、杨应均等私人借款144200元,共计1842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原告曾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长期在外,希望原告能为了家庭的和睦,改过自新。原告说的债务也不是事实,差欠农商行的贷款已还完,差欠其他人的债务被告不知道。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9年4月3日在瓮安县高水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1日生育长子方甲,2007年2月16日生育次子方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经劝解不离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较大的家庭矛盾,希望原告能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携手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生活中每个婚姻家庭都在所难免的会发生家庭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重的原则来处理,是完全能够改善夫妻关系从而实现婚姻家庭幸福和睦的,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有和好的主观愿望,且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关系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方某某自行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10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兰 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赠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