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素梅与被执行人蒋浩、徐明清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素梅,蒋浩,徐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763号申请执行人王素梅,女,汉族,1973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大荣。被执行人蒋浩,男,汉族,1982年7月9日生。被执行人徐明清,女,汉族,1981年10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王素梅与被执行人蒋浩、徐明清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蒋浩、徐明清于2015年4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素梅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蒋浩、徐明清负担”。因被执行人蒋浩、徐明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素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蒋浩、徐明清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蒋浩现在苏州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两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多起执行案件。本院另案拍卖被执行人蒋浩名下房产,剩余拍卖款380000元,由王素梅、王维等七名债权人依债权本金按比例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73121元。除此,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嵇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