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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受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密晓韵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晓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受初字第81号起诉人密晓韵,女,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崔渌,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密晓韵以黄梅花、康时平为被起诉人,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80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黄梅花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康时平房屋折价款170万元”内容。密晓韵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起诉人通过拍卖,以人民币299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该房产系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博华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拍卖。同年12月24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静执字第1769号执行裁定。原告持该裁定书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16日取得房地产权证。然静安法院在清理房屋时得知被起诉人黄梅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持有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802号民事调解书。起诉人发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两被起诉人离婚纠纷一案,并在同年9月17日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802号民事调解书。起诉人认为,两被起诉人明知系争房屋已经被司法查封且可能会被司法拍卖而依旧恶意通过离婚诉讼转移该财产,起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权利受到被起诉人的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经查,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黄梅花诉康时平离婚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黄梅花与康时平达成协议如下:一、黄梅花与康时平自愿离婚;二、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黄梅花所有,黄梅花支付康时平房屋折价款170万元;三、车牌号为沪H0XX**车辆归康时平所有,康时平支付黄梅花折价款6万元;四、康时平因存在吸毒、家庭暴力等过错行为,自愿补偿黄梅花精神和物质损失费20万元;上述二、三、四项付款义务经互相折抵后,黄梅花还需支付康时平144万元,于2013年12月17日前付清;五、双方于本案无其他争议;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00元,由康时平承担。2013年9月17日,本院出具(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8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起诉人系通过法院强制拍卖的执行措施,于2014年9月18日竞拍成交,并于2015年3月16日经核准取得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时间均在本院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802号民事调解书之后,故在本院审理被起诉人黄梅花、康时平离婚案件时,起诉人既非一般债权人,也非该案财产标的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和“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地位。起诉人要求撤销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80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密晓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克新审判员  曹 敬审判员  黄晓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