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菊红与叶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36号原告:赵菊红,经商。委托代理人:程剑峰。委托代理人:厉方平。被告:叶长青。原告赵菊红与被告叶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红的委托代理人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菊红起诉称:原告在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2303A商位经营袜子批发生意。被告从事外贸生意,与原告一直有袜子生意往来。截止2009年1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6000元,出具欠条一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6000元整,并要求承担利息损失(从立案受理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长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赵菊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86000元的事实。被告叶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11月8日,被告叶长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袜子货款886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24日前支付20万元正,余款另行协商。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长青欠原告赵菊红货款886000元未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赵菊红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菊红货款88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6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