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素华与杨明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华,杨明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姚润秀,胡中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03号原告杨素华,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举,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政协八四厂综合楼c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75308866-8。负责人薛顺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姚润秀,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第三人胡中生,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杨素华诉被告杨明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华、被告杨明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垫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明、第三人姚润秀、胡中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华诉称,2014年5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杨明举驾驶渝GM90**号小型轿车从坪山往垫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垫丰路15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渝GCP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以及乘坐原告摩托车的第三人受伤。原告因此于同日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明举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2014年6月9日,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明举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以及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后经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X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渝GM90**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等共计168037.62元。被告杨明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营运资格,而且超速超载,未戴安全头盔,对于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请求过高,超额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平安财保公司垫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属实。2、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和事实的认定有异议,原告作为驾驶员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同时超过核定载人人数,其超载行为严重影响机动车的操控性与安全性,扩大了本次事故的损失,因此原告应承担次要以上责任。3、车主杨明举的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属实。第三人胡中生、姚润秀辩称,我们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两位受害人,请求一并解决,由被告赔偿我们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杨明举驾驶渝GM90**号小型轿车从坪山镇往垫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垫丰路15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杨素华驾驶的渝GCP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素华以及乘坐原告摩托车的第三人胡中生、姚润秀受伤。原告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5天后好转出院,被告杨明举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出院医嘱:……半年内加强营养支持,严禁重体力劳动及左膝关节剧烈活动……。2014年6月9日,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明举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素华以及第三人胡中生、姚润秀无责任。2015年5月16日,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左右。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8037.62元。另查明,渝GM9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杨素华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02年至今居住在自己所购买的垫江县高安镇新大街64号房屋内,以零售蛋糕、糖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截至定残日前一天,杨素华误工天数为356天。其被扶养人有2个:其母王淑容,1946年11月20日出生,截至事故发生时王淑容已满67周岁,农村居民,扶养人有2个;其子杨清凯,2002年7月25日出生,截至事故发生时杨清凯已满11周岁,在城镇居住,扶养人有2个。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居委证明、户口页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明举驾驶车辆将原告杨素华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杨素华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对受害人杨素华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杨明举驾驶的渝GM90**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胡中生、姚润秀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人可另行起诉。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02年在城镇购买住房居住至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方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5411元/年÷365天×356天=34538元;2、护理费:80元/天×165天=13200元;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5天=8250元;5、营养费:30元/天×165天=4950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5147/年×20年×10%=5029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7年×10%÷2(杨清凯)+7983元×13年×10%÷2(王淑容)=6397.65元+5188.95元=11586.6元,因超出原告诉求,故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7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11、门诊医疗费:2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金额经确认为135276.3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江支公司赔偿133876.35元,由被告杨明举赔偿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杨素华133876.35元。二、由被告杨明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杨素华1400元。三、驳回原告杨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被告杨明举负担(原告杨素华已向本院预交3655元,由原告直接在本院退回1827元,由被告杨明举直接支付给原告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平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梅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