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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韩淑聪与孟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聪,孟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韩淑聪,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民,男,1976年11月11日,汉族,居民。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淑聪诉被告孟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聪的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孟祥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约定2015年6月1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孟祥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原告韩淑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及孟祥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孟祥民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韩淑聪借款人民币8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孟祥民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孟祥民向原告韩淑聪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孟祥民向原告韩淑聪借款人民币8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此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韩淑聪与被告孟祥民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孟祥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淑聪借款人民币8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孟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