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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行与周长春、周长林、崔宏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周长春,周长林,崔宏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黎明街。法定代表人崔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文忠,该行职员。被告周长春,住巴彦县。被告周长林,住巴彦县。被告崔宏学,住巴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巴彦支行)与被告周长春、周长林、崔宏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委托代理人韩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宏学到庭后中途退庭,被告周长春、周长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诉称:借款人周长春由周长林、崔宏学担保,于2014年1月17日在中国农行巴彦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贷款到期后,经中国农行巴彦支行多次催要,借款人周长春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周长林、崔宏学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长春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长林、崔宏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农业行巴彦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周长春与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借款人取得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周长春发放贷款40,000.00元,贷款年利率10.44%,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被告周长春、周长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崔宏学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后中途退庭,无法对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长春、周长林、崔宏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周长春与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长林、崔宏学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周长春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向被告周长春发放4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周长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周长林、崔宏学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长春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长林、崔宏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与被告周长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长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长林、崔宏学自愿为被告周长春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长林、崔宏学应对被告周长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长春、周长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宏学到庭后中途退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长林、崔宏学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周长春、周长林、崔宏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耿海波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