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玉泉诉公方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泉,公方泉,刘奎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泉,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候桂云,女,1955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方田,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方泉,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奎海(曾用名刘奎勇),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上诉人李玉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39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泉的委托代理人候桂云、刘方田,被上诉人公方泉、刘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泉在原审时诉称:我与公方泉、刘奎勇系同社社员。我的2000多平方米林地位于公方泉、刘奎勇耕地的南山坡上。2000年我栽种了2000棵落叶松和300棵红松树苗,至2009年已生长10年。2009年4月9日,公方泉、刘奎勇在自家玉米地焚烧秸秆而引燃他人地里的玉米秸秆,火势上到山顶,将我人工林地里落叶松和红松树烧毁。我报案后,林场林政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火灾烧毁我10年生落叶松1420棵,7年生落叶松280棵,火灾原因是由公方泉、刘奎勇焚烧玉米秸秆所造成。我起诉后,经法院委托,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09)桦认鉴字第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为33936元。该案件审理时,一、二审均以虽有现场勘查及火灾原因说明但无火灾责任认定书为由驳回告诉,并告知我,待取得火灾原因认定书后再行起诉。现火灾责任已经由桦郊乡人民政府作出,故再次起诉,要求公方泉、刘奎勇赔偿损失33960元、鉴定费1100元,并从2009年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赔偿17990元,合计53050元,公方泉、刘奎勇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因火灾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前提条件是火灾事故已经有关主管机关先行处理,在明确失火原因并确定责任人后,当事人对此无争议,仅就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桦甸市清水林场出具的认定报告在认定结果中仅表述“候桂云人工林地发生火灾,是由宫方泉、刘长贵农田秸稞点烧所致”,未明确本起火灾的责任人是否是公方泉、刘奎勇。桦郊乡人民政府《关于清水林场报来认定报告的认定书》对清水林场的踏查、调查和认定结果虽原则上同意,但也没有对本起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予以明确,且公方泉、刘奎勇对清水林场进行调查的主体资格和桦郊乡政府出具的认定书等事实均有较大争议,故本案所涉火灾的责任人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受理。李玉泉可在相关部门明确火灾发生原因及肇事者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玉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予以退还。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李玉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并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裁定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我的告诉是错误的。《森林防火条例》是专门为森林防火制订的,只有森林火灾才适用本条例,而我栽种的仅是人工林,占地不到二亩,总数仅有千余棵,都是农田,根本不属于森林范畴。对于本案这种轻微的由于野外用火引发的事件,由当地林场林政人员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由乡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认定就符合程序,我就是照此办理的,林场和政府也是这样给办的。所以不应适用《森林防火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裁定以“公方泉、刘奎勇对林场调查和政府认定事实均有较大争议”为由,认为火灾责任人不明确,进而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是错误的。林场的调查和政府的责任认定均交代了复议的程序和权利,公方泉、刘奎勇在接到认定书后没有申请重新认定,是对其予以认可,不申请重新认定是对权利的放弃。故原审裁定认为我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公方泉答辩认为:李玉泉陈述的事情根本就没有发生过,李玉泉在六年前就接到结果了,现在起诉已经过时效了。被上诉人刘奎海答辩认为:我没有点火。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玉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桦甸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关于处理森林火灾程序的说明》一份,证明桦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2.火灾现场录像资料一份,证明火灾现场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公方泉、刘奎海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相关部门没有找其调查过。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玉泉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因火灾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前提条件是,火灾事故已经有关主管机关先行处理,失火原因和责任划分明确,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仅就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火灾发生后,桦甸市清水林场作出的《关于桦郊乡民有村徐家社候桂云家集体人工林地过火原因认定报告》及桦甸市桦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桦甸市桦郊乡人民政府关于清水林场报来认定报告的认定书》虽对失火原因进行了认定,但未明确责任人及责任划分,故本案所涉火灾责任人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李玉泉可在相关部门对责任人及责任划分予以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维(此件共5页,印1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